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林祐陞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祐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對未滿16歲之A 女(民國91年3 月生,警卷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利用其熟睡,著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見A 女二度翻身、拉上棉被,可能即將醒來,始未繼續其性交犯行,並以上訴人放棄繼續實行犯行,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為免事跡敗露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原判決論以障礙未遂,洵無違法可指。

四、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以行為人未違反幼年人之意願,然為保護幼年人自我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而成立之犯罪;倘行為人對於幼年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保護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之性自主,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利用A 女熟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對A 女著手性交行為而未遂,雖A 女事後清醒,因擔心自身安危而繼續裝睡,過程中並無同意或不違背意願之表現,應從上訴人之主觀犯意,以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論處,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罪名,因而論以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未加詳察而未適用刑法第27條第1 項已意中止之規定減免其刑,且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原判決論罪已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
2017/12/29
🏛️
高等法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2018/08/28
🏛️
高等法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2018/09/27
👨‍⚖️
最高法院目前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2019/09/26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