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許德賢

林芷頤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07、1493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德賢、林芷頤、李俊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德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1罪,均累犯,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同依上開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及維持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㈡、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芷頤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1罪,均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㈢、撤銷第一審關於李俊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均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饒有悔意,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其中許德賢並供出毒品來源,另李俊良僅參與2 次販賣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因子妥適審酌,竟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如前之宣告及執行刑,自有量刑違反平等、相當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至就各種量刑事由,應該遵循何種法則與程序,以為裁量之依據,而不至濫用其裁量權,各國有不同之法制,有大陸法系之如德、日諸國之「自由裁量基準」及屬如英、美等國之「法定量化基準」之分。而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為主之我國,基於法官獨立判案而不允許受到任何不當之外在干預,量刑乃屬於法官固有之職權,而由法官依其經驗與論理方式,依據證據而自由地進行裁量,故係採所謂「自由裁量基準」。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2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勾勒出我國量刑基準的法律底線。惟為防止法官權力濫用之可能,故而有以統計學上之「多元迴歸模式」,嘗試建立公式化的量刑基準,即以電腦套裝統計軟體,用以模擬法官量刑之思考過程及其脈絡,此量刑模式之優點在於:1 、統一量刑之標準;2 、具體落實個別化刑罰理念;3 、公開法官量刑之過程;4 、表現法官量刑標準性;5 、達成法官自律之初步目標;6 、可累積量刑資料庫,建構具學習能力之專家系統。但亦有下述亟需解決之缺點:1 、量刑缺乏彈性;2 、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3 、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上述「多元迴歸模式」之優缺點正與「自由裁量基準」互為良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見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系統建議」說明),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上述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等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竟仍為牟私利,而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兼衡各該上訴人販毒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等迭次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許德賢、林芷頤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者開油罐車、後者為家管;李俊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地兼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如前述之宣告刑,並就林芷頤、李俊良部分,審酌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如前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許德賢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亦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上訴人等販賣毒品使毒害漫延,戕害人心,為法所嚴禁,其等既均已成年,以許德賢、林芷頤均高中畢業,李俊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圖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考量其等彼此間之角色分工,尚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可資比擬,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已依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⒉、④),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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