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龎証濃(原名龎俊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月至7 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續2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與陳睿雄,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債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未遂事實經審理後,無論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條與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縱與告訴或起訴事實並非完全一致,而仍屬該告訴或起訴之具體事件者,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涉嫌販賣愷他命與陳睿雄部分係記載:「龎俊吉原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億酒店幹部,於100年7、8月間離職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經營杰葳兒經紀公司。……其在金億酒店任職期間,向上游蔡淑宜取得大量愷他命後,將愷他命交由『芭樂』分裝再轉交給廖宏培、龍冠尹、馬宗愈,由廖宏培、龍冠尹、馬宗愈對外販賣與不特定人,……於100 年7、8月自金億酒店離職後,轉向自稱『傑瑞』、『阿嘉』、『小胖』等人購買愷他命,每次購買價格為4公克1千5百元,總共購買約10次。最後1次則向『小胖』購買200公克3萬6千元。除在不詳時、地,出售100 公克、500公克給陳睿雄,賺取1千元利潤及抵償10 餘萬元債務外,其餘之愷他命則指示交由上開廖宏培等人販賣之。」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其附表編號1、2 則記載:時間100年5月至8月間,地點不詳,買受人陳睿雄,100克愷他命(編號1 )、500克愷他命(編號2 )。至於第一審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100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以折抵其對陳睿雄之2萬4千元債務等情(第一審判決第3、70 頁,附表二),而論上訴人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5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續2 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與陳睿雄,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2萬4000元之債務。」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大致相同,惟論以不同之罪名,然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似已難認相同。

再依卷內資料:(一)上訴人於第1次警詢(101年8月1日)供稱:「(問:陳睿雄筆錄指稱:99 至100年間向你調過K他命毒品交與秦輝宇、黃子桓及馬宗愈等人販賣與不特定人,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答:他有跟我調過K他命毒品,數量、價格我不清楚,我也已經忘記。(問:你販賣毒品與陳睿雄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多少?)答:每100公克賺1000元。調大約300-500公克,大約獲利3000至5000元。」(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影印卷一第23頁)。於第2次警詢(101年8月2日)供陳:「我剛進金億酒店當幹部我的毒品上線是綽號『阿正』之陳睿雄。……,當時我們都是跟『阿正』在配合。每次都是100 公克價格24000到25000的價格跟他購買後,在金億酒店販售K他命與不特定人。購買次數10- 20幾次(正確次數不詳),金額達70- 80萬元左右。後來,因為我離開金億之後,就沒有再跟他配合。結果,換他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找便宜的K他命,我幫他找過1 次,我介紹我首都酒店的朋友綽號『小新』之女子,我幫他拿100 公克,原本是我自己要用的,我把他轉售給『阿正』,賺他1000元。之後,因為我欠他10幾萬元,而且他說他要結婚急需要錢,所以我才幫他拿500 公克K他命抵之前的債務。所以,他才會說他的K他命是跟我拿的。」(同上卷第26頁)。於101 年8月2日偵訊中供以:「(問:你向陳睿雄買過幾次毒品?各多少錢?)答:我在金億時,向陳睿雄買過20次K他命,一次都買100公克至300公克不等,100公克價位是2萬4千元到2萬5千元。(問:你在100年7、8月離開金億後,你賣多少次K他命給陳睿雄?)答:印象中不超過3 次。……離開金億,我後來人緣越來越廣,可以找到更便宜的K他命,於是換成陳睿雄來找我,叫我幫他找便宜的K他命,他來跟我買K他命。因為我有欠陳睿雄錢,所以他來跟我買K他命時,就跟我抵債抵了10幾萬,最後1次陳睿雄跟我拿了500公克K他命,他說他要結婚,需要用錢,就拿K他命去換錢,但我沒有收到現金,只是抵債。」(同上卷第183頁)。於101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以:「(問:你有無賣毒品給陳睿雄?)答:沒有,我是調毒品愷他命給陳睿雄,陳睿雄曾經要我幫他調愷他命,我有幫他調過,我跟蔡淑宜調過愷他命給陳睿雄。(問:你如何幫陳睿雄調愷他命?)答:我打給蔡淑宜,我印象中我有幫陳睿雄調過愷他命100 克,蔡淑宜拿來金億酒店給我,當時我欠陳睿雄錢,所以調愷他命100 克給陳睿雄的時候,我沒有跟陳睿雄收錢,算是抵債,但是抵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愷他命的價錢每天都會變動。(問:你總共幫陳睿雄調過幾次愷他命?)答: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問:你幫陳睿雄調愷他命的這一次,是何時?)答:是我在金億酒店的時候,至於是何時我沒印象,應該是我在金億酒店的期間,大約是100年3、4月到100年的7、8月之間。(問:你只幫陳睿雄調過一次愷他命?)答:我比較有印象是這一次,因為是用來抵債,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同上偵查卷三第87、88頁)。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花多少錢跟蔡淑宜買多少毒品?如何交付?)答:我當時跟他買100克的愷他命,多少錢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欠他錢,欠他2、30萬,我沒有拿錢給他,是綽號阿正的人,就是陳睿雄叫我幫他調愷他命,所以我就幫陳睿雄去找蔡淑宜調愷他命。」(同上卷第97頁)。(二)陳睿雄於警詢(101 年8月1日)供稱:「我只在99至100 年間曾因手頭毒品不夠向龎俊吉調K他命毒品來販賣,前後約3-5 次,其餘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同上偵查卷一第63頁)。於101 年8月1日偵訊中稱:「(問:你曾跟龎俊吉調過K他命?)答:我從100年5月開始賣K他命,有一次我找不到阿兜仔,就去找龎俊吉,跟他調K他命50克,是要交給秦輝宇去賣的,我跟龎俊吉總共調過3至5次的K他命,每次都是跟龎俊吉拿50公克的K他命。我賣K他命到100年7月之後就沒有再賣了,那時候我老婆懷孕,準備結婚。(問:你與龎俊吉拿50公克K他命,錢怎麼算?)答:約1萬2千元至1萬4千元之間,看市價而定。(問:你怎麼跟龎俊吉拿K他命?)答:事先打電話給龎俊吉,然後約在路邊碰面。」(同上卷第158頁)。上訴人與陳睿雄就2人毒品交易之情形,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互相供陳並非一致,然就其等之交易不止一次,似可認定,且就交付50 公克與交付100公克、500 公克各情,為不同之陳述,似為不同之事件。另參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為:

「證據名稱:被告龎俊吉之供述。待證事實:3、坦承伊於100年

7、8月間離開金億酒店後,伊曾出售愷他命給被告陳睿雄,因伊積欠被告陳睿雄近30萬元,故被告陳睿雄向伊買愷他命抵債抵10幾萬元,嗣並交付愷他命500 公克與被告陳睿雄,用以抵償債務。」「證據名稱:證人陳睿雄之供述。待證事實:3、自100 年5月起至同年7 月間,以每50公克1萬2千元到1萬4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兜仔』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龎俊吉購買愷他命。」(起訴書第6、7頁)。而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於附表編號1、2則記載:時間100 年5月至8月間,地點不詳,買受人陳睿雄,100克愷他命(編號1)、500克愷他命(編號2)等。又於第一審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就該段(似指離開金億酒店後)販賣與陳睿雄部分其次數為幾次,又是否為被告單獨所為?檢察官答:被告於100 年5月至8月間單獨販賣愷他命給陳睿雄分別為100克、500克,共2次(第一審卷二第61 頁背面)。

綜上,檢察官關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與陳睿雄部分,似僅就偵查卷內上訴人與陳睿雄前後不一之供陳,擇其中「上訴人分別2 次販賣各100公克、500公克之愷他命與陳睿雄,賺取1000元之利潤及抵償10餘萬元債務」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上訴人所有涉嫌販賣(交付)愷他命與陳睿雄之各次行為均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5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續2 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與陳睿雄,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2萬4000元之債務」等情,似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擇其認為事證明確之部分事實作為審判之對象而為判決,然其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分別2 次販賣各100公克、500公克之愷他命,賺取1000元之利潤及抵償10餘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之嫌。又縱原判決認其所認定上訴人,接續 2次,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2萬4000元之債務,即屬起訴書所載之販賣100 公克部分,然就起訴書所載其餘販賣500 公克部分置而未論,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仍未予釐清詳為說明,遽謂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並非訴外裁判云云,即行判決,難謂適法,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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