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承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說者,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31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基於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月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者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上開2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見原判決第1至2頁)。但: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記載其係將申辦之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參諸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謂「被告既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認定,匯入上訴人名下上開2 金融帳戶之金額,已經被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上訴人是否成立對方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貳二㈡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承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 洗錢罪?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者,亦有採否定說者,個案如 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 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此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 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 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本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131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 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 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基上,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 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 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基於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月28 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者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 訊息,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上開2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見 原判決第1至2頁)。但: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事實欄記載其係將申辦之上 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參諸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謂「被告既交 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 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見原判決 第10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認定,匯入上訴人名下上開2 金融帳戶之金額,已 經被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上訴人是否成立對方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開貳二㈡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 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 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