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謝柏澄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柏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市警第一分局)民國107 年5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偵破報告:本案由分局成立「0121專案」全力偵辦,動員全力調閱沿線監視器過濾案發前後車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光陽黑色、2014年份、111CC 、車主李麗雁,下稱系爭機車),由次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則嘉市警第一分局認定被告係開槍之人,乃基於合理懷疑,並非純係主觀臆測。且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蔡青豪亦證稱:我們先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前後車輛,調閱監視器時有訪查到剛好該機車在開槍的時候前後有駕駛於該路口,該機車騎士開槍的時候,後面有一台自小客車,該汽車駕駛有目擊,他跟我們形容的特徵是黑色安全帽及一輛黑色重機車。我們調閱路口前後車牌影像,那個時間點是被告比較符合。我們調到車牌號碼後就調全部的資料,被告有一個哥哥在監,因為哥哥在監,如果以全戶來說剩下他,而他媽媽一定排除,至於他父親的話,我們看那個年紀一定也是不符合。從監視器可以看出體型跟穿著,是年輕人,跟老人不一樣。我們差不多晚間7 點多的時候確認車牌,大概8 點過去被告家附近查訪,但沒有實際去連絡被告的家人。我們依戶役政資料研判該男子是被告,我們只能夠這樣看出來是一個年輕人,但也不排除機車是借給別人,我們至少要先從這台機車去查。我當時查被告的前案紀錄,他沒有前案紀錄。我所稱戶政的照片是戶役政的身分證上的照片;我們也不排除這個機車可能是被偷等語。足認本件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警察局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開槍之人,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㈥內說明:1.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2.又依前述嘉市警第一分局107 年5 月1 日前揭函示及證人蔡青豪上開證言內容,雖可認承辦員警懷疑本案可能為被告所為,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調閱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日誌檔,上開分局曾於107 年 1月21日查詢李麗雁(即被告母親,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計4 筆,但是日無查詢李麗雁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51 、153 頁)等語觀之,可見嘉市警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僅有調閱李麗雁之戶役政資料,並未進一步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相片,堪認承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蔡青豪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持有之扣案手槍及彈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至嘉市警第一分局前開函件,既係事後始製作,斯時被告早已投案並報繳扣案之槍枝,雖該函稱「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由次子即被告謝柏澄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惟與上開證人蔡青豪所言查證情況有異,且被告之相關證件相片資料既尚未經調得,則又如何使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確認被告身分(況亦無任何指認資料附卷可稽),自無法依此函件內容認定被告於投案前早經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嗣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明上訴,故關於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非在檢察官本件上訴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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