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一、台 林長融等加重詐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㈣及㈤部分)上訴案。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林長融

汪晉毅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02、1172 、1454、2032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四)及(五)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下稱上訴人3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四)及

(五)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2 罪刑;均論處汪晉毅、李俊義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汪晉毅、李俊義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汪晉毅、李俊義於第一審及原審就被訴事實均已認罪,坦承犯罪事實,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不知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情形,單純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3 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核屬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依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爭執量刑過重,或泛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3 人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至林長融、汪晉毅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及李俊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提起之上訴,因與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部分,應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的法律爭議,本院另案之承辦庭已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部分俟大法庭為裁定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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