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公共危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王新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48、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新福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致被害人廖如騰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其中他人專屬之負責領域,形成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界限,自應由該他人負責,例如:行為人雖製造且實現不法風險,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之死亡倘係專業人員(諸如消防人員、醫療救助人員)之疏誤行為所致,由於該專業人員製造且實現生命之危險,係其本身負責之領域,已超出行為人所實行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卷查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上訴人辯稱:本件負責治療廖如騰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並未尋找廖如騰之出血位置,致使廖如騰之血紅素、血壓下降,最終休克死亡;廖如騰是否有車禍傷勢以外之原因造成死亡,非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42、145 頁),原判決於理由內僅引用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內容,泛謂嘉義長庚醫院對於廖如騰入院時即有因車禍產生血紅素異常狀況,已有知悉並且積極治療,並未因被害人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僅給予消極或維持性治療。廖如騰死亡之原因乃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且病情惡化致腸胃出血,因而有解黑便、鼻胃管流出褐色物及血紅素下降等死亡前的現象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至20行),並未進一步說明原審辯護人所持前開醫院之醫師並未尋找廖如騰之出血位置,致使廖如騰休克死亡,以及廖如騰是否有車禍傷勢以外之原因造成死亡等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倘若前開辯護人所持之辯解為可信,則廖如騰之死亡結果,是否已超出上訴人所實行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得認廖如騰之死亡結果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實情如何,攸關廖如騰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防禦權包含辯護倚賴權(即積極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多項權限,期使辯護倚賴權為最大之發揮。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辯護人權限,可分為代理權與固有權,前者(或稱傳來權限)乃指被告所得為訴訟行為,其在性質上或法律規定上許為代理者,得由辯護人代為行使,辯護人行使此項權限,本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例外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者(或稱原始權限),係指與被告之權利分離而為辯護人特別所擁有之權限,此項權限有與被告同享者(亦即法條規定「當事人(或被告)及辯護人得..」,如刑事訴訟法第 150條第1項搜索及扣押時之在場權、第163條第1 項聲請調查證據權、第289 條事實及法律辯論權等),有僅辯護人所專有者(亦即法條規定為「辯護人得..」,如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之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第49條攜同速記到庭記錄權、第389條第2項律師充任辯護人之第三審辯論權等)。由於辯護人之固有權係基於辯護人之地位所具有,因之,其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示、默示意思之拘束,縱其與被告同享之權限亦然。本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就嘉義長庚醫院是否有對廖如騰尋找出血原因並治療,以及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為必然唯一死亡原因,或有其他造成死亡之原因等事項,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實施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原本聲請將本案病歷等相關資料送往臺大醫院進行死因鑑定一情,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捨棄聲請,附此敘明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第20至22行),似認上訴人既已表明捨棄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實施上開事項之鑑定,自應尊重上訴人之意思。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調查證據,故其所定聲請調查證據權,屬原審辯護人之固有權,雖與上訴人同享,但其行使不受上訴人明示、默示意思之拘束。是原審逕依上訴人捨棄聲請之聲明,即不予實施鑑定,自與上述規定不符。而上開鑑定事項攸關廖如騰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實施鑑定,復未敘明無實施鑑定必要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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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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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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