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康泰佑(英文姓名:KHAN TAYAB,國籍:紐西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康泰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宣告扣案物及毒品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條第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有嚴重憂鬱症,本案查獲大麻係(純)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審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敘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無影響?如何妥適適用?均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即屬無可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於減刑事由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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