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康泰佑(英文姓名:KHAN TAYAB,國籍:紐西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康泰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宣告扣案物及毒品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條第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有嚴重憂鬱症,本案查獲大麻係(純)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審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敘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無影響?如何妥適適用?均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即屬無可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於減刑事由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康泰佑(英文姓名:KHAN TAYAB,國籍:紐西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康泰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宣告 扣案物及毒品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條第3 項:「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 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 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因有嚴重憂鬱症,本 案查獲大麻係(純)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審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敘 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 ,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無影響 ?如何妥適適用?均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及比較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即屬無可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於減刑事由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