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鍾宏明有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加入由成年人綽號「阿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
上訴人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2 人以上隨即於同年月7 日,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方式,共同著手向被害人傅宇威詐欺取財,嗣上訴人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之0號八方雲集店前向傅宇威收取詐騙款項,因傅宇威事前發覺有異而先報警處理,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上訴人而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加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2 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傅宇威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認其所犯上開4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4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時,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倒數第6 行)。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4 罪名,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4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上訴人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上訴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上訴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上訴人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罪刑法定原則」及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之四所載)部分,因與上述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 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鍾宏 明有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加入由成年人綽號「阿晟」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者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犯罪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 上訴人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2 人以上隨即於同年月7 日, 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方式 ,共同著手向被害人傅宇威詐欺取財,嗣上訴人依該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之0 號八方雲集店前向傅宇威收取詐騙款項,因傅宇威事前發覺有異 而先報警處理,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上訴人而未遂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宣告 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 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 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 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 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 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 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 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 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參加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2 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 書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傅宇威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說明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認其所犯上開4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4 罪,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時,雖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及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不得 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倒數第6 行) 。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4 罪名 ,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 ,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 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 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 條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 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想 像競合犯上述輕、重4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 符。因此,法院就上訴人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 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 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 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 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上訴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 因素,在上訴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 明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 當,暨對上訴人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罪刑法定原則」 及所謂「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揭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 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之四所載)部分,因與上 述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