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陳正芬
被 告 羅貫銘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3、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羅貫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前某日,明知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出面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羅亦陞(已經判決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被詐騙款項之工作,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羅亦陞於各次取得款項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車資2000元,被告則負責擔任向羅亦陞收取贓款轉交「阿清」或其指定之人之工作,其代價為以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被告並與羅亦陞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106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許致電江良吉,對江良吉佯稱其子江韋德遭地下錢莊綁架及毆打,須依指示給付款項,江韋德始能獲釋云云。致使江良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國民小學正門附近之白色休旅車右前輪處,放置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復致電江良吉稱:其誠意不足,須再給付10萬元云云。江良吉又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休旅車左前輪處,放置以深咖啡色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羅亦陞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中午12時06分許,至上開二處,撿取江良吉所放置之現金共20萬元,並隨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一次將前揭2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先扣除給與羅亦陞4,000元之報酬,再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其餘詐得之款項則轉交「阿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後2 次致電江良吉,江良吉分別2 次放置各10萬元之現金於不同處所,由羅亦陞分別取得等情。則詐欺集團之成員究係第一次致電即命江良吉給付20萬元,因江良吉只放置10萬元,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謂其誠意不足,再命給付10萬元?抑係第一次命給付10萬元,得手後,食髓知味,起意再命給付10萬元?如係後者,則顯然詐欺集團之先後2 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不能評價為接續犯。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查究明白,事實不明,遽評價為接續犯,其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羅貫銘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就事實二向陳世昌詐欺取財部分,竟認僅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於106 年10月16日對江良吉詐欺取財(即事實一,前開發回部分),106 年10月26日對陳世昌詐欺取財(事實二)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既已經於事實一前開發回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事實二對陳世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另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法律解讀之誤,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陳正芬 被 告 羅貫銘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3、6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羅貫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前某 日,明知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 ,再由車手出面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 介紹羅亦陞(已經判決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 人所交付被詐騙款項之工作,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羅亦陞於 各次取得款項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車資20 00元,被告則負責擔任向羅亦陞收取贓款轉交「阿清」或其指定 之人之工作,其代價為以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被告並 與羅亦陞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106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5分許致電江良吉,對江良吉佯稱其子江韋 德遭地下錢莊綁架及毆打,須依指示給付款項,江韋德始能獲釋 云云。致使江良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國民小學正門附近之 白色休旅車右前輪處,放置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後,詐 欺集團成員復致電江良吉稱:其誠意不足,須再給付10萬元云云 。江良吉又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休旅車左前輪處,放置以 深咖啡色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羅亦陞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及中午12時06分許,至上開二處,撿取江良吉所放置 之現金共20萬元,並隨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一次將前揭20萬 元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先扣除給與羅亦陞 4,000元之報酬,再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其餘詐得之款項則 轉交「阿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 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 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後2 次致電江良吉 ,江良吉分別2 次放置各10萬元之現金於不同處所,由羅亦陞分 別取得等情。則詐欺集團之成員究係第一次致電即命江良吉給付 20萬元,因江良吉只放置10萬元,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謂其誠意不 足,再命給付10萬元?抑係第一次命給付10萬元,得手後,食髓 知味,起意再命給付10萬元?如係後者,則顯然詐欺集團之先後 2 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不能評價為接 續犯。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查究明白, 事實不明,遽評價為接續犯,其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即無憑判 斷。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 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 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 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 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被告羅貫銘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就事實二向陳世昌詐欺取財部分,竟認僅 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說 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 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 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3 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先後於106 年10月16日對江良吉詐欺取財(即事實 一,前開發回部分),106 年10月26日對陳世昌詐欺取財(事實 二)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既 已經於事實一前開發回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前述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事實二對陳世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另論被告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法律解讀之誤,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