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SALEEM UDDIN SIDDIQUI(中文姓名林阿里)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輔 佐 人(上訴人之配偶)林俞彤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8、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為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被告爲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固未選任其母語文通譯,惟上訴人自承具中文聽、說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138頁反面),並觀諸其與A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1至46頁),其亦具英文日常對話能力,且細繹偵訊筆錄內容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呈附件一該份筆錄之譯文,上訴人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對犯案細節描述明確,顯非不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何,就部分情節尚有對自身有利之辯解,顯然訊問者、受訊問者透過在場之英文通譯轉譯之溝通無礙。況當日偵訊時,其辯護人殷節、鄭懷君兩位律師均在場,其與辯護人皆未曾表示不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亦均於閱覽筆錄後簽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甚且於第一審法院同意該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反面),依此客觀情狀,該偵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然明確,縱未特別選任上訴人之母語文通譯,尚不影響其供述之真意,自毋庸再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或傳喚當時在場之人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援引該份筆錄為本案證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檢察官提出該次錄影光碟,抑或傳喚在場之辯護人、通譯以查明上訴人究有無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所為手指曾伸進A女陰道之自白,佐以證人A女就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悉相符合之指訴;證人即A女友人徐○婷、社工陳靜惠均證述A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並非聽聞A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再酌以A女係經徐○婷勸說後,始報案提告,足見A女並無攀誣上訴人羅織入罪之動機,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堪認上訴人確有親吻A女臉部,核與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相符,並參酌A女僅係偶然至上訴人所營商店購物,殊無率爾同意與素不相識且毫無感情基礎之上訴人發生身體親密關係之可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並就A女未為激烈之反抗、上訴人未致A女處女膜成傷、店內吊衣桿非A女主動移動、案發時鐵捲門均拉下、A女未離去、未向外呼救、A女將上訴人加入LINE,與上訴人互傳訊息等,如何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A女之證述縱細節略有差異,然如何具高度可信度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採證違法、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A女之證述及上揭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或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無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原則之違誤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A女與徐○婷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忠孝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之歐名哲,欲證明A女案發後之反應及驗傷時之陳述,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猶執此主張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驗傷診斷書不足為補強證據、未審酌上訴人與A女的LINE訊息對話、徐○婷所述係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A女所述未盡一致無足採信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SALEEM UDDIN SIDDIQUI(中文姓名林阿里)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輔 佐 人(上訴人之配偶) 林俞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8、10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 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 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為相關之沒收。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二、被告爲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 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 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 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 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 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 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 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 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 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 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 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 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固未選任其母語文 通譯,惟上訴人自承具中文聽、說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13 8頁反面),並觀諸其與A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41至46頁),其亦具英文日常對話能力,且細 繹偵訊筆錄內容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呈附件一該份筆錄之譯文 ,上訴人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對犯案細節描述明確,顯非不 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何,就部分情節尚有對自身有利之辯 解,顯然訊問者、受訊問者透過在場之英文通譯轉譯之溝通 無礙。況當日偵訊時,其辯護人殷節、鄭懷君兩位律師均在 場,其與辯護人皆未曾表示不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亦均 於閱覽筆錄後簽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甚且於第一審法院同 意該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反面),依 此客觀情狀,該偵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然明確,縱未特 別選任上訴人之母語文通譯,尚不影響其供述之真意,自毋 庸再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或傳喚當時在場之人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原判決援引該份筆錄為本案證據,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命檢察官提出該次錄影光碟,抑或傳喚在場之辯 護人、通譯以查明上訴人究有無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 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於偵訊所為手指曾伸進A女陰道之自白,佐以證人A女就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悉相符合之指訴;證人即A女友人徐○婷 、社工陳靜惠均證述A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並非聽 聞A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陳述 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再酌以A 女係經徐○婷勸說後,始報案提告,足見A女並無攀誣上訴 人羅織入罪之動機,及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 稱忠孝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堪認 上訴人確有親吻A女臉部,核與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相符,並 參酌A女僅係偶然至上訴人所營商店購物,殊無率爾同意與 素不相識且毫無感情基礎之上訴人發生身體親密關係之可能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 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並就A女未為激烈 之反抗、上訴人未致A女處女膜成傷、店內吊衣桿非A女主 動移動、案發時鐵捲門均拉下、A女未離去、未向外呼救、 A女將上訴人加入LINE,與上訴人互傳訊息等,如何均無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 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A女之證述縱細節略 有差異,然如何具高度可信度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採證違法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A女之證述及上揭證據資料,作為上 訴人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 指訴或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即無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原則之違誤可言。另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函調A女與徐○婷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聲請傳喚 鑑定證人即忠孝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之歐名哲,欲證明A女 案發後之反應及驗傷時之陳述,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原 審未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猶執此主 張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驗傷診斷書不足為補強證據、未審酌 上訴人與A女的LINE訊息對話、徐○婷所述係聽聞A女陳述 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A女所述未盡一致無足採信云云,係 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