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殺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少樑(原名王加文)與劉有誠係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嗣於民國89年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2 人在柬埔寨某處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而生口角(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復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 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朝劉有誠頭部擊發,於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其背部擊發1 、2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同時在上址有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女子(下稱柬埔寨女子),亦遭被告持槍射擊死亡。被告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附近某別墅花園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則彈劾證據主要目的既為減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被彈劾之證言自應以具備證據能力為限,若係欠缺證據能力之證言,因證言本身不具證據資格,即無憑信性可被彈劾可言。另相對於美國法只要被告放棄其緘默權利,立於證人地位,其程序皆與人證程序相同,自適用彈劾證人陳述可信度之程序。然我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3 條、第169 條或第184 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⑴、本件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殺人自白不可採,依其理由之記載,無非係認被告就是否故意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開槍、有無另朝劉有誠背部開槍等涉及殺人核心情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見原判決第11頁第23至25行);復對於槍擊對象究為何人之說詞一再反覆(見原判決第11頁第29、30行)。然對於被告始終自白確有殺「人」(不論其為劉有誠或名為「朱別杏」之人)一事置而不論,竟謂「被告就是否故意槍擊殺人、槍擊過程、槍擊對象此等涉及殺人核心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即原審,下同)前審及本院均否認前開供述,而否認有為殺人犯行,則被告前開供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依被告前開供述槍擊劉有誠或『朱別杏』之情節,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槍擊劉有誠及另名女子之事實迥異,自難謂被告業已『自白』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更遑論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起至第12頁第3 行、第12頁第6 至9 行)等語,而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之陳述為彈劾,逕認其自白殺人均不可採,其採證認事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⑵、又原審不採信證人郭子俊之證言,其理由之一,係謂「證人郭子俊證述伊曾聽聞被告告知殺人一節,固屬證述親身聽聞事實,然被告否認曾告知郭子俊所述殺人情節(見重訴字卷〈指第一審卷,下同〉第9 頁),且比對證人郭子俊所述被告告知之殺人情節,先稱被告持槍殺害2 人(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又稱被告先灌瓦斯使劉有誠及女子昏迷,先殺女子,再殺劉有誠(見偵緝字卷第55頁),復稱被告先殺劉有誠,再將躲在車內女子拖出殺害(見重訴字卷第75頁),就被告殺人順序、方式等情所述既有不一,……所述情節復前後不一,證言難認屬實。」(見原判決第18頁第20至30行)等語。然證人郭子俊聽聞被告殺人之情節,既非證人親自見聞體驗,本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彈劾對象,原判決竟以其同聽聞自被告之傳聞證言相互不一而為彈劾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理由之一,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㈡、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因證人之陳述,雖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惟其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是除待證之事實尚未因證人之陳述完全究明,其證言之憑信性仍有疑義;或如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外。

只要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法官於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認證人之陳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須另開調查程序或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證言之憑信性。經查,證人郭子俊就其幫忙埋屍之死者何以為劉有誠一節,已於102 年9 月4 日偵查中明確證稱:「(那你如何確認死者確實是劉有誠?)我到現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 具屍體就是劉有誠。」(見偵緝卷第74頁)等語;於第一審時復稱:

「(你如何確認死者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很熟,好幾年了,我到現場看,確定是劉有誠。」(見第一審卷第76頁);嗣於原審更審時仍謂:「(你如何確定是劉有誠?)那個身高是一樣的,但我不能確定因為他是趴著,他(指被告)叫我不要看。我現場看背影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很熟,從背影看身高體型沒有錯,我覺得應該是」(見更一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等語。按辨識人之身分方法有多種,人臉辨認雖係最直接明確之方式,惟並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方式,如係熟識之人,由背影或身型確認其人,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證人郭子俊與被告為普通好友,受託幫忙掩埋屍體,彼此並無前述之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之身分,其與劉有誠同為販毒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65、69、74偵緝卷第72頁;第一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更一審卷㈠第233 頁),雙方早已熟識,則其以背影或身型辨認死者為劉有誠,幾已達確信程度,原判決僅因證人未查看屍體面容,並以「然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人郭子俊之辨識是否精確」(見原判決第19頁第12行),即認尚須待其他事證補強郭子俊前述證言始能採為證據云云,亦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㈢、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上級審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自白有持槍殺害劉有誠(見偵緝卷第4 、27、29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一審卷第8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等情,並對於在第一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將其持槍射擊劉有誠致死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31頁正、反面),嗣因知悉無法由遺骨中驗得為劉有誠DNA時,仍堅稱有持槍殺害「某人」、「姨父」或名為「朱別杏」之人(見第一審第9 頁反面、第30、128 頁;上訴審卷第19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87頁),後因得知已無法從骨灰檢體確認是否為人類遺骨時,即全然否認有殺人行為。惟其對於何以翻異先前殺人自白,或稱:「我是配合我姨父編造的,我本以為沒有槍、沒有屍體,不能判我殺人罪,沒想到判我殺人罪,事到如今不得不說出來」(見上訴卷第184 頁)、「我腦子有病,當時是隨便亂講的」、「殺人部分是我自己編造的」、「我在上海看守所的時候,大陸公安逼我看郭子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供述我涉犯殺人罪的筆錄,以及大量臺灣多家平面媒體的報導,因此心生害怕,深怕若不配合郭子俊為相同陳述,郭子俊及其龐大手下會對我及我家人人身安危不利,我才配合編造」(見更一審卷㈠第22頁反面、第78頁;同卷㈡第190 頁反面)等語,其嗣後翻異之供詞,非但幾近胡言,且若其在大陸地區遭當地公安逼迫自白,豈有回臺後仍配合自白直至原審前審?再其又非檢舉證人郭子俊犯罪而係自白殺人,焉有為配合郭子俊證言或害怕其報復之可能?被告對於其為何會自白顯無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倘再佐以下述㈣各項補強事證,其先前自白殺人犯行是否全不可信,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釐清,僅以被告自白稍有矛盾並嗣後又全然否認犯罪,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

㈣、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證人郭子俊自警詢起至原審時,對於如何應被告之請求由越南趕赴柬埔寨並與被告共同將劉有誠及另一名柬埔寨籍女子之屍體掩埋於案發地點附近別墅花園內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又其因之前埋藏屍體之土堆壟起,而與被告再赴現場處理時,對於有無另尋證人賴松輝到場幫忙處理一節之陳述雖有先後不一,然嗣於原審前審時亦就其何以相互齟齬予以說明(見更一審卷㈠第235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松輝於原審上訴及更一審時陳述經綽號「老二」(經指認為郭子俊)告知「劉董」(經指認為被害人)被殺後,受託前往某處所幫忙在屋外「看風」,而「老么」(經指認為被告)則在內處理(見上訴卷第105 、106 頁;更一審卷㈠第285 至 298頁)等情大致相合。則倘被告前揭殺害劉有誠部分之自白屬實,則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分別證述或與被告共同掩埋或 2度處理屍體,或於被告處理屍體時在外守候,暨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妻詹色敏、女兒劉凌芳、劉怡玲及劉家樺已許久未見劉有誠或得其音訊等證詞,何以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殺害劉有誠之補強證據?原審僅糾結證人郭子俊無法證明屍體死亡原因、賴松輝未能說明應邀「看風」之具體時間、地點、何以邀其到場、當時相關人之位置或動作,暨劉有誠可能無欲主動與其妻女連絡等情尚有不明或歧異等枝節上問題,即對其等證言全盤否認,遽認均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殺害劉有誠部分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

㈤、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本件倘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其原本即認識所射殺即為於案發時與其發生爭執之「人」,客觀上亦殺害該「人」,則無論此「人」確實姓名為「劉有誠」、「朱別杏」或稱呼其為「姨父」與否,被告仍應成立殺人罪。乃原審未能剖析明白,始終拘泥本案死者之姓名、身分究竟為何?有無錯誤?完全忽略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本質,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容有不合。

㈥、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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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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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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