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 偽造文書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振偉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黃 容(原名黃琡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振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5、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振偉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振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共同背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振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振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 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本件關於陳振偉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就該與其他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漏未論究。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就該部分審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始補充論罪。是就初次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合予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案,並未認定陳振偉全部均有偽造報價單之情事,僅於前揭附表各該編號之「偽造報價單」欄有標示者,始認定陳振偉有偽造報價單之犯行。關於偽造、隱匿之報價單,則於前揭附表各該編號之「卷內書證」欄記載其卷證之所在。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52、177、181、202至205及附表二編號5、ll、143、249、250、272所示標案,原判決理由雖載稱「部分尚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情事」等語,卻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於「卷內書證」欄記載偽造、隱匿之報價單,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本件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編號的「偽造報價單」欄皆未有標示,均未認各該部分陳振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偽造、隱匿之報價單可資記載於「卷內書證」欄。至原判決載述「部分尚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情事」一語,雖欠周妥,然此與認定陳振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六部分,係由香港N&Y 公司直接以匯款方式支付佣金,合計港幣106萬5,167.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26萬133元部分,此與陳振偉另依序向王蕙蘭、陳帝君收受之951萬元、600萬元,總計1,551 萬元現金佣金,二者係不同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1,551 萬元現金部分,減去扣案之280 萬元,及存入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對未扣案之963萬5,058元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扣除附表三編號六之426萬133元部分,指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黃容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已揭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爰增訂第2 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之旨。是犯罪行為人縱於犯罪後,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如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時,經開啟參與沒收程序審理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款,係上訴人即參與人黃容(時係陳振偉之配偶)因陳振偉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刑法前揭規定,文義解釋應專指第三人直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不包括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將犯罪所得轉交第三人之情形。陳振偉未曾以黃容之帳戶直接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而係由陳振偉向王蕙蘭、陳帝君分得現金佣金後,再以家用名義將該現金交予或存入黃容之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黃容既非直接因陳振偉之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應不適用刑法前揭規定。原判決未審酌黃容所為,與該項規定不符,逕對黃容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財產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乙、參之三就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說明此部分係黃容因陳振偉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於黃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旨。其就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款部分,其理由乙、參之二亦認屬黃容無償取得,雖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關於「第3款」之記載,綜觀原判決全文,顯為第2款之文字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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