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宥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月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某甲(成年人)使用,嗣某甲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
二、法律見解:
㈠肯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乃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被告於犯罪行為人為前置犯罪時或之前,即提供帳戶予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銀行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仍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即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1 條之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係在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立法之目的及本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定。某甲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某甲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某甲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亦即,某甲及被告並無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某甲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某甲自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某甲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某甲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洗錢行為。
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Knowing)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亦表明提供帳戶者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目的,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始成立洗錢罪。故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某甲使用,縱日後某甲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仍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不相當。
三、本庭擬採否定說。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採否定說;刑事第二庭、第四庭、第五庭、第六庭採肯定說;刑事第三庭、第七庭則認本案基礎事實尚屬不明,影響法律適用之判斷;刑事第九庭雖未具體表明採何見解,但認為本案具有原則重要性,有提案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另刑事第六庭認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有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擬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有潛在歧異見解情形,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應踐行歧異提案之徵詢及提案程序為妥。刑事第二庭亦認本院先前裁判已就此法律爭議為相關之闡明,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容有斟酌之餘地。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確具原則重要性,且經徵詢之結果,本院各庭對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此,仍以原則重要性提出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為宜: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詐欺犯使用,如何論罪,事實審見解分歧,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理由欄內敘明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A 組);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B 組)。如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以無闡明法律意見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A組之情形,如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2190號等判決;B組之情形,如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2596號等判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6款固規定「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惟於客觀上觀察,上開本院判決並未實質表示意見,是否可認係本院採為基礎之法律見解有歧異,尚有討論空間。況且,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之單純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他人使用之情形,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乙事,並未見本院就:⒈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⒊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該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⒋共同正犯間移轉或朋分贓款,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核心事項,明確論述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何。是以,本庭認本案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係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以本件法律問題具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楊真明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一、台 黃承宥違反洗錢防制法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宥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106年6月28 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某甲(成年人)使用,嗣某甲在臉 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 二、法律見解: ㈠肯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 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 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乃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被告於犯罪行為人為 前置犯罪時或之前,即提供帳戶予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 之銀行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是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仍 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將之作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即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1 條之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係在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立法之目的及本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定。某甲係於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款項直接 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某甲自帳 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某甲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亦即,某甲及被告並無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 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 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 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某甲領出,並未改變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 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某甲自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 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 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此外,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提供某甲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未配合某甲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洗錢 行為。 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 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 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 均明定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 明知(Knowing)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亦 表明提供帳戶者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目的,而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始成立洗錢罪。故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某甲使用,縱日後某 甲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仍與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不相當。 三、本庭擬採否定說。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採否定說;刑事第二庭、第四 庭、第五庭、第六庭採肯定說;刑事第三庭、第七庭則認本 案基礎事實尚屬不明,影響法律適用之判斷;刑事第九庭雖 未具體表明採何見解,但認為本案具有原則重要性,有提案 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另刑事第六庭認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有相同事實之先前裁 判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擬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有 潛在歧異見解情形,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應踐行歧異提案 之徵詢及提案程序為妥。刑事第二庭亦認本院先前裁判已就 此法律爭議為相關之闡明,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容有斟酌 之餘地。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確具原則重要性,且經徵詢之 結果,本院各庭對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此,仍以原則重 要性提出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為宜: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詐欺犯使用,如 何論罪,事實審見解分歧,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 理由欄內敘明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A 組) ;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B 組)。如 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以無闡明法律意見之程序判決駁 回上訴(A組之情形,如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2190號等判 決;B組之情形,如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2596號等判決)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6款固規定「 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 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惟於客觀上觀察,上 開本院判決並未實質表示意見,是否可認係本院採為基礎之 法律見解有歧異,尚有討論空間。況且,與本案基礎事實相 同之單純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他人使用之情形,是否成立一般 洗錢罪乙事,並未見本院就:⒈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一般洗錢 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⒊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是否該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⒋共同 正犯間移轉或朋分贓款,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核心事項 ,明確論述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何。是以,本庭認本案擬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係屬實務上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 律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以本件法律問題具原則重 要性,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楊真明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