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 陳毓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63、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毓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號、第753號,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4罪)、7年6月(共2罪)、7年8月(共2罪)、7年10月(1罪),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而抗告人固於108 年5月2日及同年月24日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抗告人在上開原審卷內,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恒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及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筆錄內容等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時間在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後,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且本件既已函送地檢署執行,原審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付與上開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 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以欲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准予預納費用(由其服刑單位保管金中扣除)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裁定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條文所定之於審判中,及非管理或持有機關,因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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