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第 三 人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被   告 沈炳煌(已殁)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刑法關於沒收專章之修正規定,係於民國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下稱沈信甫等3人)於103年9 月29日聲請發還被告沈炳煌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收賄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8萬4,316元(下稱:本案留存金),依當時之刑法規定,刑罰之沒收係屬於從刑,而被告既已死亡,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2年1 月2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此本案留存金縱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無主刑存在,則屬於從刑之沒收,顯無主刑可附麗,依法當不能對於本案留存金諭知沒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沈信甫等3人於103年9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新北地檢署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函文,回覆沈信甫等3人稱:「被告係因死亡而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認本案留存金尚有繼續扣押必要,當應述明理由,就其所為駁回沈信甫等3 人聲請之處分,給予依法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然其並未於函文內載明得對駁回聲請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之旨。致沈信甫等3 人聲明不服之程序,誤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至105年3月17日,方由新北地院以應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為由,將沈信甫等3人之聲請駁回。則自103年9月29日沈信甫等3人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起,迄105年3月17日新北地院駁回沈信甫等 3人之聲請時止,已經過逾1年5 月之期間,而至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為本案聲請時,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為得對於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等因適用程序不當所生之延誤,不應歸由沈信甫等3 人承擔。本案因被告已死亡,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所謂「裁判」,係指訴訟裁判而言(於本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此,該規定應限於105年7月1 日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被告死亡,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方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該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倘因被告死亡,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5年7月1 日前即已確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並就被告或第三人對於確定判決信賴之保護,對於105年7月1 日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縱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依法發還,仍不得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因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5年7月1 日前即已確定,對於本案留存金,即不得依判決確定後方經修正生效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因認第一審裁定未審酌法院對被告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2年1月21日即已確定,遽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犯罪所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以原審之抗告人沈信甫提出之抗告為有理由,且本案檢察官聲請之結果,對於沈信甫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將第一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88萬4,316元之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固亦有規定。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38 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始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故如有應沒收之扣押物,並無礙於交易安全維護,亦無犯罪被害人時,即應貫徹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係在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應優先適用沒收之相關規定。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2條第2 項之修正立法說明意旨略以:該次沒收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乃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沒收」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該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並有相關之過苛條款衡平規定,修正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語;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該第3 項之規定等旨。基上規定及說明,法院適用裁判時法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五、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迭次供承有收受本件賄賂,並願意繳回所收受之賄賂,且已主動繳回192 萬8,00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2、3頁)。而被告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1 年11月29日審理中死亡,經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則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既係被告違法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妻廖才蜜亦死亡,第三人沈信甫等3 人為被告之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卷第35、39、43頁、10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4924號第7、1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惟因法定事由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自可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開收受之賄款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以前揭理由撤銷第一審准許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逕予駁回檢察官於第一審之聲請,即難謂妥適。

六、綜上,原審裁定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於法自非允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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