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王俊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俊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8年7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屬於集團性犯罪,背後有不明資金支持,若抗告人交保可能再度被幕後金主吸收再度犯罪,且本案經一、二審判決,抗告人屢次都被判刑,面對判決可能確定執行,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08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始否認犯罪,且從事正當生意,原審(第一審)及前審均認定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實深感冤屈;㈡抗告人既與其他被告認罪不同,原審未予區辨,遽認交保後可能犯罪,已有未當,且原審對幕後金主何人,與抗告人有無聯繫等情,未說明其憑據,即臆測抗告人交保後可能犯罪,實屬率斷,且依原審(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徐祐偉、林聖文2人相似,惟其2人均因認罪而獲交保,形同對抗告人押人取供,難謂合於平等原則;㈢抗告人自106 年10月13日經羈押後,已遭羈押1年9月之久,已達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之3分之2,若在監執行,剩餘刑期已達假釋門檻,根本無需逃亡,原審究憑卷內何證據或事實,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未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抗告人有受較重之刑之風險,客觀上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又同案其他不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暨行為惡性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同案其他不同被告是否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之延長羈押不當。從而,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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