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童曉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童曉非先前已供出毒品來源是取自楊澤書,其人果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7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公訴,可惜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給予減刑寬典。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立法意旨,係以減免其刑的寬典,鼓勵毒品下游人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俾擴大緝毒績效,而杜絕毒品氾濫。立法者既採「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方式,則抗告人之情形,應已該當。上開起訴書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屬確實之新證據。
(三)詎原裁定則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其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則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亦即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並不在此列;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法院仍有裁量之權(「得」),就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既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否准透過合目的性擴張解釋,以救濟個案,實非允洽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可知抗告人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嗣後該上游毒品來源楊澤書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無法及早於前揭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本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本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徵詢書要旨略如附件一所示。
(二)於徵詢程序完成,本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持本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分別從不同角度論述,回復書理由要旨如附件二所示。本庭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款,改採本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並未變更。
(三)從而,原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範圍不符,且本件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等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件一:本院刑事第三庭徵詢書理由要旨如下:
一、從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法治國家原則之法明確性原則觀之:
稽諸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解釋要旨,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應獲得救濟的權利,並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的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聲請再審,既牽涉人民受確定判決後,尋求救濟之權利,當應屬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範圍,不得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條文文字觀之,並無限制須「必要、絕對」之免除其刑,始得聲請再審,解釋上法文中定有「(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者,應同有該款之適用。
二、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定,關於終局判決後,因提出或發現新證據而改判,受判決人應受損害賠償之精神觀之:
依公政公約第三編第14條第6 項規定之精神,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其後提出或發現新證據,而該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不能歸責於受確定判刑者,倘嗣後經證明原確定判決錯誤,予以撤銷改判或免刑,政府應對該受判決人負有類似刑事補償之責任。上揭公約,既經我國引進,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見其施行法第2 條),自當遵守。但我國傳統實務,將再審原因的「免刑」,限縮為「必要、絕對」的免刑情形,應認與前揭公約所規定之精神有違。
三、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法放寬再審條件之趨勢觀之:
(一)晚近立法委員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實務見解門檻過高,且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乃自行提案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刪除「確實之」3 字,其餘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放寬其條件限制;且依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黨團協商紀錄,顯示立法委員不採司法院反對立場,堅持刪除「確實之」3 字,強調「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
(二)既然修法後,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包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外,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衡諸刑事立法,關於刑罰,既就某些犯罪特定情狀,給予免除其刑寬典,自有其規範目的,司法當予尊重、遵守,則於修正上揭再審新規定後,是否仍依傳統之限縮性解釋,嚴格禁制聲請再審的免刑事由範圍,應值得再行檢討、思考。
(三)細繹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其實包含「罪」與「刑」二者,並非獨重於罪名。如再自其首段文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乙詞,合併觀察、理解,其中關於「刑」部分,當指祇須於受判決人有利事項,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依法確實適用、審酌,致影響於刑度之裁量、抉擇者。其中,依法律規定,必須給予減輕或免刑寬典之情形,衡諸一般國民的法感情,應認已然該當,不宜以限縮解釋的方式,將「免刑」乙項,侷限於「必要、絕對」的免刑規定情形,亦即,仍應包含「必要、相對」的免刑規定情形。
四、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有開啟再審之蓋然性而言,且應認係獨立之聲請再審事由:
(一)從刑事訴訟法條文觀之,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與「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併列為該條項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之一,法文明定為「或」,自應認係獨立於「無罪」、「免訴」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3 種之外之聲請再審事由,不應與其他事由混淆審查。
(二)上開條項中「足認」乙詞,乃指有受改判之「蓋然性」而言。聲請再審之程序審查,不過為是否准許再審之開始條件,亦即將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與原判決之確定事實對比觀察,或原已判決確定的事實,因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或出現,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者而言。然而,此階段,尚僅係應否開始再審之判斷,而非本案實體之判斷(此部分再詳見後述)。
五、聲請再審之事由,限制「必要、絕對」之免刑,實務上幾無適用之餘地:
(一)有關刑事實體法就免刑所為規範,大體上分為4 種,分別為第一類:必要、絕對型;第二類:必要、相對型;第三類:任意、絕對型;第四類:任意、相對型。本件受理之案件,無涉第三、四類型,不在處理之列。
第一類(普通)刑法分則僅有1 條,特別刑法嗣後陸續制定。刑事訴訟法配合(普通)刑法規定,初始之際,免刑僅限「必要、絕對」型,固值贊同,但於刑事特別法陸續制定發展後,系爭刑事訴訟法之「免刑」乙詞,自當賦予新意,才能體現出「法與時轉則治」的理念,法律生命於焉滋養。
(二)現行刑法或其特別法關於必要、絕對免刑之規定,實際上可以適用之案例甚少。從而,若僅限於「必要、絕對」之免刑,始得聲請再審,則此免刑之再審事由,實際上幾乎無適用之餘地,類同具文。
(三)再從比較輕重角度言,罪、刑往往相牽連、互動,既許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憑為准許再審原因,則實體法有免刑規範者,較諸無此處遇之輕罪名,客觀上當更為有利,如不許憑為再審原因,於邏輯理論上,豈謂公平?平情以言,作為一個被告,甚或其相關人員,最為關心者,即是有罪、無罪,而後就是刑罰如何(免刑、緩刑、可否易刑與刑期長短)?同樣地,作為一位執法者,若亦能善體人心、人性,於罪之認定,注意嚴謹證據法則之實踐,於刑之處理,兼顧社會期待和被告個人責任基礎,才算妥適。基此,法律既有「必要、相對」之免刑寬典規定,於被告而言,意義重大,極力爭取其適用,係人情之常,法院一概拒絕,即非適宜,甚至坐實了立法委員所詬病的「增加法律明文所無的限制」!
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法文中,「應受」乙語之解析與實踐:
(一)此「應受」2字,當與前面之「足認」2字合併理解,依此中文的文義,宜解為「應可受」,而非「必應」,才能前後連貫,並避免與後述情形產生循環論斷的窘境,且和前述修法意旨「合理相信」的放寬標準相契合。
(二)法院就再審之處理,係採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審查其程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具有正當原因、事實?第二階段,才更新審查、判斷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關的全部實體事項(包含被訴之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故而,於第一階段,聲請人所提各項新、舊證據,祇須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卻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自反面言之,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雖仍非法之所許;但是,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乃指對再審聲請人的主張,於形式上就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達到「應可受」免刑判決的程度,即屬已足,並非於一開始為程序審查時,即嚴格解釋僅限於「必要、絕對」的免刑判決結果事由。
(三)由上分析,可見上揭第一階段的程序審查、判斷,亦同於一般情形,受理法院具有形式上審查之裁量權,故應包含「必要、相對」之免刑事由。至於第二階段的實體審理結果,究應免刑或減輕其刑至何程度,屬另一層次問題,不能因可能不宜給予免刑寬典,而祇能減刑而已,即謂其不能跨過准予再審門檻,否准其再審聲請;否則,豈非倒果為因,混淆了第一階段的程序審查與第二階段的實體審查,將事理上允宜獲得更新審理、公平對待的案件,拒絕於再審門外。申言之,第二階段的實體審理,既經由嚴謹證據法則,進行調查、辯論、審認,其結果猶如敗部復活之重新來過,自不受第一階段程序心證的拘束,不生違背「禁反言」之問題,故縱然不判免刑,而僅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乃法理所當然。
七、供出毒品來源,免、減其刑之規範目的、法定要件及實務所見問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是要藉助已遭查獲的毒品有關下游人員,提供資訊,俾犯罪調、偵查機關能夠進一步破獲上游毒販或相關人員,而擴大緝毒績效,甚至一網打盡,乃特設寬典處遇,期使下游人員因此願意戴罪立功。於此角度言,雙方具有法律所允許之條件交換、互蒙其利的雙贏效果。
(二)上揭寬典,關於免刑規定,係採上揭第二類之必要、相對型,其適用,必須具備:⒈供出毒品來源,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缺一不可,其中,前者當然須由犯罪者(被告)供述明白,乃陳述者可以自主發動決定;後者則有賴調、偵查機關、人員詳實蒐證,才能成就,非被告所能自己控制,只能期待、被動分享成果。
(三)司法實務上,乃不乏有被告提出其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祇遺憾警察人員未能精確蒐證、查獲相關人員或上游毒販,以致被告無法獲得上揭寬典適用的抗辯。雖然此種抗辯,因為形式上根本不符合法定要件,通常不被相信、採納,但若在判決後、確定前,已經提出確證,證明果真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相關人員的情形,上級審即會將原判決撤銷,給予適當的救濟處理。
(四)進一步言,倘被告上開抗辯,遭法院駁斥、不採,且判刑確定,但於確定後,果然查獲其上游毒販,檢察官並因此提起公訴,先前之受判決人(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具有新事證。若依傳統見解,認其非屬「必要、絕對」免刑情形,否准再審,是否符合事理之平?再審聲請人如何甘服、無怨?從而,本於司法為民、法官辦案應存同理心的理念,當有改弦更張、變易前見的必要。
附件二:本院各刑事庭回復書理由要旨如下:
一、從憲法層次觀點以言:基於五權平等、相互尊重原理,關於免刑規定之種類,既可分「必要、絕對」;「必要、相對」;「任意、絕對」;「任意、相對」4 種不同方式,立法者於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選擇第一種方式,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圍,既已符合法的安定性、妥適性間之衡平要求,司法自應予以尊重,倘為擴張,即超出立法者本意。
二、從國際公約意旨以觀:細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第14條第6 項,乃係關於免刑裁判確定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與再審要件無涉。
三、回歸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本旨思考:再審制度,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係對確定判決不服機制之例外設計,目的在發現真實、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但判決一旦確定,相關之不法構成犯罪的事實,與特定刑罰權有無,及諭知之罪刑應予執行等各事項,均經獲得確認,產生既判力,故基於法的安定性考量,再審之門,不能輕易開啟,參酌同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僅主張同罪而異刑者,猶不得聲請再審,可見「免刑」之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並非犯罪構成事實認定有誤,而僅屬刑罰權有無而已,乃例外中之更例外,依例外規定不擴張解釋原則,法文所謂「應免刑」者,自不宜作文義延伸之詮解。
四、從立法初期,司法就此系爭法律規定之實踐情形而判斷:本院35年京特杭字第10號判例要旨(按屬「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案件,因法律廢止而不再援用),曾經強調僅單純刑罰之裁量,既非構成犯罪事實或罪名重輕錯誤,即不在本款可聲請再審範圍之內。此係距離系爭法條立法時最近之司法見解,足以印證當時立法者之原意。
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實踐情形觀察:該項目的係賦予法院刑罰裁量權,於具體個案情形,妥適斟酌,在量刑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既然祇是「選項」之一,即與「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不合。何況本項規定自施行迄今,依法院電腦資料檢索結果,祇有4 件為免刑宣告,可見一般不會作此選擇;而其實,系爭再審聲請案件所憑之起訴書,能否肯認即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所需查獲事實之要件,仍無定論,純以該條例規定中有「免除其刑」為中介,即准予再審,最後審理結果,僅如通常實務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無意變相擴大聲請再審理由之範圍。司法實務通說,即基此考量,向無疑義。在本院一向對於再審理由,認為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判決」之見解尚未變更之前,尤不宜變更本院先前關於「免刑」乙語所作成之見解。
六、自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使用著眼:我國司法資源有限,雖非眾所週知,但係不爭之實情,妥適運用司法資源,以平反冤抑,固屬理想,也是當為,但仍應正視現實,一旦貿然放寬再審條件限制,可能造成大量案件湧入事實審,排擠訴訟資源分配,於訴訟經濟及普遍人民而言,不一定有利,倘因此導致刑事補償,更應審慎。
七、從救濟途徑以言: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例如非累犯,卻遭誤依累犯論擬),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因此,如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告不利,當比照辦理。(按本院有3 庭持此見解,其他庭則未就此著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童曉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1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 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 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 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 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童曉非先前已供出毒品來源是取自楊澤書,其人果 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7號、 108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公訴,可惜原確定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給予減刑 寬典。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立法意旨,係以減免其 刑的寬典,鼓勵毒品下游人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俾擴大緝 毒績效,而杜絕毒品氾濫。立法者既採「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方式,則抗告人之情形,應已該當。上開起訴書當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屬確實之新證據。 (三)詎原裁定則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中,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其所謂「應受免刑 」之判決,則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亦 即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並不在此列;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法院仍有裁量之權(「得」),就與「必」免除其 刑者有異,既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否准透過合目的性擴張解釋,以救濟個案,實 非允洽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可知抗告人於其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審理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嗣後該 上游毒品來源楊澤書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無法及早於 前揭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免刑之範圍,本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 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不包含「必 要、相對」免除其刑)。本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 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相對」情形,而與本院先前裁判 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 提出徵詢,徵詢書要旨略如附件一所示。 (二)於徵詢程序完成,本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 持本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 分別從不同角度論述,回復書理由要旨如附件二所示。本 庭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款,改採本院先前裁判之原見解 ,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本院先前裁判 之見解,並未變更。 (三)從而,原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 事由範圍不符,且本件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等由, 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件一:本院刑事第三庭徵詢書理由要旨如下: 一、從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法治國家原則之法明確性原則觀之: 稽諸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解釋要旨,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應獲得救濟的權利,並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的成文或不成 文例規之不當限制;聲請再審,既牽涉人民受確定判決後, 尋求救濟之權利,當應屬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範圍,不得任 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從條文文字觀之,並無限制須「必要、絕對」之免除 其刑,始得聲請再審,解釋上法文中定有「(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詞者,應同有該款之適用。 二、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定,關於終 局判決後,因提出或發現新證據而改判,受判決人應受損害 賠償之精神觀之: 依公政公約第三編第14條第6 項規定之精神,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受判決人其後提出或發現新證據,而該證據之未能及 時披露,不能歸責於受確定判刑者,倘嗣後經證明原確定判 決錯誤,予以撤銷改判或免刑,政府應對該受判決人負有類 似刑事補償之責任。上揭公約,既經我國引進,具有國內法 之效力(見其施行法第2 條),自當遵守。但我國傳統實務 ,將再審原因的「免刑」,限縮為「必要、絕對」的免刑情 形,應認與前揭公約所規定之精神有違。 三、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法放寬再審條件之趨勢觀之: (一)晚近立法委員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實務見 解門檻過高,且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乃自行提案修 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刪除「確實之」3 字,其餘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放寬其條件限制;且依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11期黨團協商紀錄,顯示立法委員不採司法院反 對立場,堅持刪除「確實之」3 字,強調「合理相信足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 (二)既然修法後,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包括於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外,擴及於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衡諸刑事立法 ,關於刑罰,既就某些犯罪特定情狀,給予免除其刑寬典 ,自有其規範目的,司法當予尊重、遵守,則於修正上揭 再審新規定後,是否仍依傳統之限縮性解釋,嚴格禁制聲 請再審的免刑事由範圍,應值得再行檢討、思考。 (三)細繹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 ,其實包含「罪」與「刑」二者,並非獨重於罪名。如再 自其首段文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乙詞,合併觀察、理 解,其中關於「刑」部分,當指祇須於受判決人有利事項 ,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依法確實適用、審酌,致影響於 刑度之裁量、抉擇者。其中,依法律規定,必須給予減輕 或免刑寬典之情形,衡諸一般國民的法感情,應認已然該 當,不宜以限縮解釋的方式,將「免刑」乙項,侷限於「 必要、絕對」的免刑規定情形,亦即,仍應包含「必要、 相對」的免刑規定情形。 四、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有 開啟再審之蓋然性而言,且應認係獨立之聲請再審事由: (一)從刑事訴訟法條文觀之,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免刑」之判決,與「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併列為該條項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 之一,法文明定為「或」,自應認係獨立於「無罪」、「 免訴」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3 種之外之聲請再審事 由,不應與其他事由混淆審查。 (二)上開條項中「足認」乙詞,乃指有受改判之「蓋然性」而 言。聲請再審之程序審查,不過為是否准許再審之開始條 件,亦即將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與原判決之確定事實對比觀 察,或原已判決確定的事實,因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或 出現,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者而言。然而,此階段,尚僅係 應否開始再審之判斷,而非本案實體之判斷(此部分再詳 見後述)。 五、聲請再審之事由,限制「必要、絕對」之免刑,實務上幾無 適用之餘地: (一)有關刑事實體法就免刑所為規範,大體上分為4 種,分別 為第一類:必要、絕對型;第二類:必要、相對型;第三 類:任意、絕對型;第四類:任意、相對型。本件受理之 案件,無涉第三、四類型,不在處理之列。 第一類(普通)刑法分則僅有1 條,特別刑法嗣後陸續制 定。刑事訴訟法配合(普通)刑法規定,初始之際,免刑 僅限「必要、絕對」型,固值贊同,但於刑事特別法陸續 制定發展後,系爭刑事訴訟法之「免刑」乙詞,自當賦予 新意,才能體現出「法與時轉則治」的理念,法律生命於 焉滋養。 (二)現行刑法或其特別法關於必要、絕對免刑之規定,實際上 可以適用之案例甚少。從而,若僅限於「必要、絕對」之 免刑,始得聲請再審,則此免刑之再審事由,實際上幾乎 無適用之餘地,類同具文。 (三)再從比較輕重角度言,罪、刑往往相牽連、互動,既許就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憑為准許再審原因,則實體法有 免刑規範者,較諸無此處遇之輕罪名,客觀上當更為有利 ,如不許憑為再審原因,於邏輯理論上,豈謂公平?平情 以言,作為一個被告,甚或其相關人員,最為關心者,即 是有罪、無罪,而後就是刑罰如何(免刑、緩刑、可否易 刑與刑期長短)?同樣地,作為一位執法者,若亦能善體 人心、人性,於罪之認定,注意嚴謹證據法則之實踐,於 刑之處理,兼顧社會期待和被告個人責任基礎,才算妥適 。基此,法律既有「必要、相對」之免刑寬典規定,於被 告而言,意義重大,極力爭取其適用,係人情之常,法院 一概拒絕,即非適宜,甚至坐實了立法委員所詬病的「增 加法律明文所無的限制」! 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法文中,「應受」乙語之解 析與實踐: (一)此「應受」2字,當與前面之「足認」2字合併理解,依此 中文的文義,宜解為「應可受」,而非「必應」,才能前 後連貫,並避免與後述情形產生循環論斷的窘境,且和前 述修法意旨「合理相信」的放寬標準相契合。 (二)法院就再審之處理,係採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審查其程 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具有正當原因、事實?第二階段 ,才更新審查、判斷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關的全部實體 事項(包含被訴之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故 而,於第一階段,聲請人所提各項新、舊證據,祇須可能 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卻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 程度;自反面言之,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雖仍非 法之所許;但是,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 刑之判決者,乃指對再審聲請人的主張,於形式上就再審 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達到「應可受」免刑判決的程度 ,即屬已足,並非於一開始為程序審查時,即嚴格解釋僅 限於「必要、絕對」的免刑判決結果事由。 (三)由上分析,可見上揭第一階段的程序審查、判斷,亦同於 一般情形,受理法院具有形式上審查之裁量權,故應包含 「必要、相對」之免刑事由。至於第二階段的實體審理結 果,究應免刑或減輕其刑至何程度,屬另一層次問題,不 能因可能不宜給予免刑寬典,而祇能減刑而已,即謂其不 能跨過准予再審門檻,否准其再審聲請;否則,豈非倒果 為因,混淆了第一階段的程序審查與第二階段的實體審查 ,將事理上允宜獲得更新審理、公平對待的案件,拒絕於 再審門外。申言之,第二階段的實體審理,既經由嚴謹證 據法則,進行調查、辯論、審認,其結果猶如敗部復活之 重新來過,自不受第一階段程序心證的拘束,不生違背「 禁反言」之問題,故縱然不判免刑,而僅減輕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乃法理所當然。 七、供出毒品來源,免、減其刑之規範目的、法定要件及實務所 見問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是要藉助已遭 查獲的毒品有關下游人員,提供資訊,俾犯罪調、偵查機 關能夠進一步破獲上游毒販或相關人員,而擴大緝毒績效 ,甚至一網打盡,乃特設寬典處遇,期使下游人員因此願 意戴罪立功。於此角度言,雙方具有法律所允許之條件交 換、互蒙其利的雙贏效果。 (二)上揭寬典,關於免刑規定,係採上揭第二類之必要、相對 型,其適用,必須具備:⒈供出毒品來源,⒉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缺一不可,其中,前者當然須由犯罪者( 被告)供述明白,乃陳述者可以自主發動決定;後者則有 賴調、偵查機關、人員詳實蒐證,才能成就,非被告所能 自己控制,只能期待、被動分享成果。 (三)司法實務上,乃不乏有被告提出其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祇遺憾警察人員未能精確蒐證、查獲相關人員或上游 毒販,以致被告無法獲得上揭寬典適用的抗辯。雖然此種 抗辯,因為形式上根本不符合法定要件,通常不被相信、 採納,但若在判決後、確定前,已經提出確證,證明果真 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相關人員的情形,上級審即會 將原判決撤銷,給予適當的救濟處理。 (四)進一步言,倘被告上開抗辯,遭法院駁斥、不採,且判刑 確定,但於確定後,果然查獲其上游毒販,檢察官並因此 提起公訴,先前之受判決人(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具 有新事證。若依傳統見解,認其非屬「必要、絕對」免刑 情形,否准再審,是否符合事理之平?再審聲請人如何甘 服、無怨?從而,本於司法為民、法官辦案應存同理心的 理念,當有改弦更張、變易前見的必要。 附件二:本院各刑事庭回復書理由要旨如下: 一、從憲法層次觀點以言:基於五權平等、相互尊重原理,關於 免刑規定之種類,既可分「必要、絕對」;「必要、相對」 ;「任意、絕對」;「任意、相對」4 種不同方式,立法者 於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選擇第一 種方式,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圍,既已符合法的安定性 、妥適性間之衡平要求,司法自應予以尊重,倘為擴張,即 超出立法者本意。 二、從國際公約意旨以觀:細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 第14條第6 項,乃係關於免刑裁判確定後之損害賠償問題, 尚與再審要件無涉。 三、回歸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本旨思考:再審制度,乃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係對確定判決不服機制之例外設計,目的在 發現真實、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但判決一旦確定,相關之不 法構成犯罪的事實,與特定刑罰權有無,及諭知之罪刑應予 執行等各事項,均經獲得確認,產生既判力,故基於法的安 定性考量,再審之門,不能輕易開啟,參酌同款「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僅主張同罪而異刑者,猶不得聲請再 審,可見「免刑」之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認定有誤,而僅屬刑罰權有無而已,乃例外中之更例外,依 例外規定不擴張解釋原則,法文所謂「應免刑」者,自不宜 作文義延伸之詮解。 四、從立法初期,司法就此系爭法律規定之實踐情形而判斷:本 院35年京特杭字第10號判例要旨(按屬「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案件,因法律廢止而不再援用),曾經強調僅單純刑 罰之裁量,既非構成犯罪事實或罪名重輕錯誤,即不在本款 可聲請再審範圍之內。此係距離系爭法條立法時最近之司法 見解,足以印證當時立法者之原意。 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實踐情形觀 察:該項目的係賦予法院刑罰裁量權,於具體個案情形,妥 適斟酌,在量刑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既然祇是「選項」 之一,即與「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不合。何況本項規 定自施行迄今,依法院電腦資料檢索結果,祇有4 件為免刑 宣告,可見一般不會作此選擇;而其實,系爭再審聲請案件 所憑之起訴書,能否肯認即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所需查獲 事實之要件,仍無定論,純以該條例規定中有「免除其刑」 為中介,即准予再審,最後審理結果,僅如通常實務給予被 告減輕其刑,無意變相擴大聲請再審理由之範圍。司法實務 通說,即基此考量,向無疑義。在本院一向對於再審理由, 認為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判決」之見解 尚未變更之前,尤不宜變更本院先前關於「免刑」乙語所作 成之見解。 六、自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使用著眼:我國司法資源有限,雖非眾 所週知,但係不爭之實情,妥適運用司法資源,以平反冤抑 ,固屬理想,也是當為,但仍應正視現實,一旦貿然放寬再 審條件限制,可能造成大量案件湧入事實審,排擠訴訟資源 分配,於訴訟經濟及普遍人民而言,不一定有利,倘因此導 致刑事補償,更應審慎。 七、從救濟途徑以言: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 輕事由(例如非累犯,卻遭誤依累犯論擬),若有調查未盡 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 ,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因此,如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 告不利,當比照辦理。(按本院有3 庭持此見解,其他庭則 未就此著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