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張晉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謝梨敏就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張晉婷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
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
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另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二、經查:
㈠抗告人張晉婷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論處抗告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月1日更易受命法官為謝梨敏法官。而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指抗告人之共犯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等人前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 10號(下稱前案)審理結果,認其等各與抗告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辦餐敘,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人等犯行,前案之受命法官亦同為謝梨敏法官。因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另謝梨敏法官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成立金融專庭,而依108年1月1 日生效之刑事法官事務分配表,更易為本案之受命法官,亦無違法定法官原則,合先指明。
㈡固然,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惟徵諸前案認定抗告人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㈦、㈧、
㈨等所載犯罪事實,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
㈣、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於審理中已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就上開餐會係由呂文燦、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從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甚為綦詳。另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梨敏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謝梨敏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張晉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 月1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謝梨敏就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張晉婷被訴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 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 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 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 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 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 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 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 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 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 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 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 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 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 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 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 ,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 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 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 另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 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二、經查: ㈠抗告人張晉婷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論處抗告人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選上訴 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月1日更易受命 法官為謝梨敏法官。而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指抗告人 之共犯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等人前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下稱前案)審理結果,認其等各與抗告人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辦餐敘,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人等犯行, 前案之受命法官亦同為謝梨敏法官。因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 同,並非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另謝梨敏法 官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成立金融專庭,而依108年1月1 日生效 之刑事法官事務分配表,更易為本案之受命法官,亦無違法 定法官原則,合先指明。 ㈡固然,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 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 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 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 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惟徵諸前案認定抗告人為共犯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㈤、㈦、㈧、 ㈨等所載犯罪事實,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 ㈣、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 人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 前案於審理中已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 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就上開餐會係由呂 文燦、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 質評價、審酌而不採,從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 理由,論述甚為綦詳。另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 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 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綜上以觀 ,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梨敏法官就 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 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 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 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謝 梨敏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