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裕鑫
莊勝鴻
上列聲請人等因花蓮縣政府自訴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裕鑫、莊勝鴻(下稱聲請人2 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訴人花蓮縣政府自訴其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受理。因網路犯罪之管轄,有認為就管轄權有爭議時,以由被告之住所地或明確之犯罪地法院管轄為宜,綜觀花蓮縣政府之自訴狀,既未言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何以有管轄權,本件應由明顯而得確定之「被告之住居所」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2 人居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經查:
(一)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2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其等所述內容係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何以有管轄權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核其等之聲請,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 妨害名譽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裕鑫 莊勝鴻 上列聲請人等因花蓮縣政府自訴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裕鑫、莊勝鴻(下稱聲請人2 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訴人花蓮縣政府自訴其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受理。因網路犯罪之管轄, 有認為就管轄權有爭議時,以由被告之住所地或明確之犯罪 地法院管轄為宜,綜觀花蓮縣政府之自訴狀,既未言明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何以有管轄權,本件應由明顯而得確定之「被 告之住居所」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2 人 居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經查: (一)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 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始得為之。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 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 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 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 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 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 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 難認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2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其等所述內容係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何以有管轄權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本 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核其等之聲 請,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