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 妨害名譽聲請移轉管轄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裕鑫

莊勝鴻

上列聲請人等因花蓮縣政府自訴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裕鑫、莊勝鴻(下稱聲請人2 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訴人花蓮縣政府自訴其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受理。因網路犯罪之管轄,有認為就管轄權有爭議時,以由被告之住所地或明確之犯罪地法院管轄為宜,綜觀花蓮縣政府之自訴狀,既未言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何以有管轄權,本件應由明顯而得確定之「被告之住居所」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2 人居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經查:

(一)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2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其等所述內容係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何以有管轄權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核其等之聲請,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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