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子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聲請再審之程序,同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參照。二、經查:被告王子瑒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05 、806、80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因本件詐欺案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原判決於108年5月23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於108年6月3 日以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於原判決向原判決之管轄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聲請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經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之理由,於同年月13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駁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提出聲請,惟此際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規定,如以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仍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原判決如欲再重行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其108年5月23日收受原判決後20日內之同年6 月12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
詎本件被告卻遲至同年6 月28日始以相同之理由(即同樣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原法院本應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詎原法院竟以『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具狀聲請再審,應認係前次再審聲請之延續,並未逾越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其裁定自屬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為其訴訟客體,若非確定判決,或關於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判斷。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就裁定而言,其關於程序事項者,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易科罰金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減刑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均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故實務上認為視同判決,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至於就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則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三、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36 條亦著有明文。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也。因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之原因,並不涉及本案之事實認定,開始再審之裁定所為之判斷,其對再審終局裁判之事實認定不具拘束力。是開始再審之裁定僅係就程序上事項為判斷,屬程序上之裁定,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
查本件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有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主張其中關於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之情形,惟因該部分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有別,依上揭意旨,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子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認 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聲請再 審之程序,同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 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此項聲請再審 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刑 事判例參照。二、經查:被告王子瑒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805 、806、80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因本件詐 欺案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 原判決於108年5月23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被告於108年6月3 日以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對於原判決向原判決之管轄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再審 ,惟因該聲請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經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之理由,於同年月13日以108 年 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駁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 由,只能另行依法提出聲請,惟此際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 之規定,如以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仍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換言之,被告對於本 件原判決如欲再重行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其108年5月23日收 受原判決後20日內之同年6 月12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 詎本件被告卻遲至同年6 月28日始以相同之理由(即同樣以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向原法院提出聲 請再審,原法院本應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之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詎原法院竟以『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具狀聲請再審,應認係前次再審聲請之延續,並未 逾越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顯有 適用法則之不當,其裁定自屬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 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為其訴訟客體,若非確定判 決,或關於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判斷。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 ,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就裁定而言,其關於程序 事項者,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易科罰金之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減刑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等,均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故實務上認為視 同判決,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至於就程序上事項所為裁 定,則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三、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 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 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436 條亦著有明文。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 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 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 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也。因而開 始再審之裁定,僅在判斷原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之原因,並不 涉及本案之事實認定,開始再審之裁定所為之判斷,其對再 審終局裁判之事實認定不具拘束力。是開始再審之裁定僅係 就程序上事項為判斷,屬程序上之裁定,自不得為非常上訴 之客體。 查本件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 82號刑事裁定有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主張 其中關於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有適用法則之不 當之情形,惟因該部分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 裁定有別,依上揭意旨,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上訴人 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