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林偉誠

盧佳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范昌標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04、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丙○○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違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各犯行,及上訴人乙○○如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丙○○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僅文字修正、條次變更)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2 罪刑,另論處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甲○○、丙○○部分:

原判決認定甲○○、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係參酌甲○○、丙○○坦承認識甲女、乙女(以上2 人為從事性交易之少年,姓名及人別資料均詳卷)、乙○○(事實欄二之男客)之部分供述,另就事實欄一部分綜合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就事實欄二部分綜合證人乙女、乙○○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分別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甲○○、丙○○如何分工負責聯繫男客、接送女子前往性交易或經管財務等事項,而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營利,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仍接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意圖使乙女(無證據證明媒介時已明知或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乙○○性交,而媒介營利之論據。關於事實欄二部分,針對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均透過甲○○、丙○○媒介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情,如何互核相合,何以前述2 獨立之證據相互利用,經綜合判斷,堪信乙女指證甲○○、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意圖使乙女與乙○○性交而媒介且就該性交易對價朋分營利各情屬實,並非虛構之認定,詳為論述。另基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乙○○嗣圖迴護而前後相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甲○○、丙○○之認定,詳為論述。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媒介性交易之少年所為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業對於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甲○○、丙○○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而接續媒介使其為性交易各情,如何有乙女依親身見聞情形證述透過甲女引介結識本件性交易媒介管道甲○○、丙○○,且果透過其2 人媒介為性交易等情為佐,復有前述男客乙○○證述等補強證據佐證乙女所述屬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保障甲女證述曾經甲○○、丙○○接續媒介性交易之真實性,可徵甲女所指上情及甲○○曾詢問其年紀、丙○○面試時曾查看其身分證件,均知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非虛之論斷,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媒介性交易營利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就事實欄一、二僅分別以甲女或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無認定此部分事實不備理由,及採取乙女證述為事實欄一部分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採取乙○○證述為事實欄二部分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採證違法可言。稽之案內資料,甲女、乙女業分別證述經甲○○、丙○○媒介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及與之朋分各性交易所得各情,縱原判決未逐一敘明該部分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全部細節經過,於結果仍無影響,尚無未說明甲女、乙女究係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甲○○、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開事證既明,雖此部分未查得各應召少女與男客或媒介人間彼此聯繫紀錄或內容,仍無足否定上開客觀事證,而為甲○○、丙○○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就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經取捨判斷而論處甲○○、丙○○前述2 共犯罪責,縱未就甲女所述各代號男客之真實身分暨其與各男客實際聯絡情形、甲女及乙女與甲○○或丙○○聯絡狀況,或甲○○、丙○○與乙○○或其他男客如何聯絡性交易及經過情形等枝節性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甲○○、丙○○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調查男客身分、應召少女與男客或甲○○、丙○○彼此間聯絡進行或媒介性交易相關紀錄,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該部分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既以男客身分證述見聞甲○○、丙○○媒介乙女與之性交易之經過,而與乙○○自身有否另涉事實欄三所示媒介乙女與男客呂○○性交易之判斷無關,自無所謂為推諉事實欄三所示媒介乙女與其他男客性交易罪責,而誣指甲○○、丙○○為事實欄二所示媒介其與乙女性交易之人可言。甲○○、丙○○上訴意旨泛言乙○○欲圖脫免其事實欄三所示仲介乙女為性交易之罪責,始推諉指證其2 人媒介乙女與之性交易,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採取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證乙女證述屬實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乃就乙○○偵查時證述之證明力判斷事項,任意為相異之主張,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此部分上訴意旨另以乙女證述之獨立事實不得為事實欄一部分甲女證述之佐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取乙女證述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無非係就法院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關連性判斷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適法。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就甲女提出LINE畫面資料何以有證據能力之說明,雖非至當,然甲○○、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證既明,縱除去前揭列載部分使用人名稱之LINE畫面資料,結論並無不同。甲○○、丙○○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依憑甲女提出該內容未臻明確之LINE畫面資料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及關於該證據能力認定之證據上理由矛盾,而為指摘,於此部分結果並無影響,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乙○○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綜合其坦認媒介乙女與呂○○(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從中分取該對價營利等部分供述、證人乙女及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述,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乙○○如何意圖營利,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女子,仍決意媒介乙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論據。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媒介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決意行之,攸關該主觀犯意有無之事實認定,審判時只能從「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認定行為人該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狀態。且具備該主觀犯意,既為此犯罪成立之前提,法院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認識及決意,除依憑該少年關於其見聞行為人媒介性交易相關情形之證述外,非不得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教育程度、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該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稽之案內資料,本件除乙女於偵查中指證乙○○曾主動言明其姓名、年齡外,乙○○既先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方約允以較高額報酬媒介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營利,則對乙女從事性交易之相關條件,自有認識。且依其自承從事應召站之職業情形,必然知悉媒介女子之年齡關涉性交易之價格、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有別,尤無可能對於媒介對象之年齡毫無所悉,參之乙○○與乙女性交易時曾出言勸說其好好讀書,允知該女實際學生身分。原判決因而根據乙女相關證述、乙○○給付較高報酬做為媒介性交易對價及與乙女之互動情形等項,針對乙○○如何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而決意媒介使該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媒介性交易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乙女之證述為該認定之唯一證據,自無認定該主觀犯意之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於是否認識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再調查補強證據即為論處,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調查未盡,顯就該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具結陳明「(問:為何在民國103年5月中旬後就轉到阿貴即乙○○那邊從事性交易?)錢比較多。(問:是阿貴找你過去的嗎?)對。... (問:阿貴知道你的年齡嗎?)應該知道。(問:你在警詢時稱阿貴知道你的真實姓名及年齡,因為他有親口對你說出,是否如此?)對」,而於偵查中證述肯認其警詢時所述乙○○主動找其過去應召站上班,且乙○○當時知悉其年齡為15至16歲各情屬實。並無乙○○上訴意旨所謂乙女於偵查時未明確證述其知悉乙女年齡之時間而有瑕疵及採證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取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詞而不適用法則,難認與案內資料相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此部分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對於呂○○所述與乙女性交易時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何以無足為有利乙○○之認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予採取呂○○該有利證述之理由不備、調查未盡,難認有據,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就乙○○所犯之罪量定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未認該部分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對乙○○酌減其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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