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誣告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黃秀枝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55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秀枝明知於民國94年及100 年間,曾對告訴人羅明宏律師表示,其胞弟張王明因長年在國外,故授權其就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之民事執行案件,委請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書狀及陳報法院,且書狀內容均經上訴人與羅明宏律師討論並檢視無誤,由上訴人提供張王明之印章於書狀上用印後,羅明宏律師始以張王明名義,向宜蘭地院分別於94年4 月25日提出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案件之民事陳報狀、於100年2月18日提出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之民事陳報狀、於100 年3 月30日提出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之民事說明狀。然上訴人因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該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上訴人為就該確定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竟意圖使羅明宏律師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其於94年2 月間,僅提供其於81年11月8日寄予黃金樹之存證信函,及張王明於94年1月31日函覆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詢問羅明宏律師如何處理,於100年2 月間,亦僅持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 年度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文詢問羅明宏律師如何處理,然羅明宏律師均未告知上訴人,即分別於94年4 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載有系爭建物係由張王明所購買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張王明印章或同意羅明宏律師自行刻印,然上開書狀竟有張王明之印文等不實內容等情,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具狀,對羅明宏律師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於105年7 月12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時,為同一之陳述而誣指羅明宏律師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在該署偵查中之105年12月9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同時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署供前具結,就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對羅明宏律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在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中,於第一審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均坦承對羅明宏律師提出上開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行。因認上訴人誣告、偽證之犯行均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 惟按:

(一)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規定,係承認當事人詢問權之立法,其主要目的,在經由當事人、辯護人等之詢問,以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期發現實體之真實。為保障詢問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除非權利人有捨棄權利之表示,法院自應將調查證據之時、地通知權利人,並予其詢問之機會。否則,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故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三、經查:

(一)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際,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同時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並就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因認上訴人另犯偽證罪。

惟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上訴人改列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似未曾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該訊問筆錄可按;而縱觀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未就此拒絕證言之相關事項加以調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責,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二)本件起訴書之公訴意旨僅記載上訴人誣告部分犯行,至於上訴人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概未論及。原審於審判期日伊始,踐行訊問前之告知義務時,固已表示上訴人可能另涉偽證罪責,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詢問被告時,僅告以「請檢察官就『被訴事實』詢問被告」「請辯護人就『被訴事實』詢問被告」等語,似漏未就公訴意旨未曾敘及之偽證部分犯罪事實,給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使詢問權之機會,此無異剝奪辯護人此部分詢問權,自非適法。

(三)本件上訴人前對羅明宏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除指控其偽造文書罪外,並及於背信罪,有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偵訊筆錄為憑。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申告羅明宏律師之背信與偽造文書犯行,皆不實在,均應成立誣告罪,然就上訴人所申告之羅明宏律師背信行為,是否關涉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而有足使羅明宏律師受背信罪訴追之風險等情,於事實、理由欄內,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與論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無據。

四、以上各節,皆係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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