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高元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元芮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其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至原審,雖經原審將其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改諭知有罪,惟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仍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維持第一審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良以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雖被告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然此特別救濟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上踐行之門檻亦高,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此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適當上訴第三審機會,既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應提供其等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

則被告既係國家具體實現刑罰權之對象,係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追訴、法院審判之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形成不利益之結果,應賦予被告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此相對,檢察官之上訴權係源自於國家具體實現刑罰權之追訴權,其於刑事程序中因屬一造之當事人,其追訴權固含有請求權之權利性質,惟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檢察官實質上仍負有客觀義務,不僅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應一律注意。故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亦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4 項、第347 條可資參照)。即使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諭知無罪者,即便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之追訴權仍未完全耗盡,然而作為當事人之檢察官既已於第二審盡其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能事,猶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罪,則其基於追訴權而得行使上訴之範圍,應受推定無罪之阻隔。換言之,被告於無罪推定原則下,應享有受該無罪判決保護的安定地位,實不宜再容許檢察官提起上訴。準此,上訴權對被告和檢察官之意義既有不同,前者在給予被告上訴權以資救濟;後者檢察官難認有任何權利受侵害或剝奪,充其量只是國家追訴犯罪之權益受到影響,縱檢察官於上訴權有所退讓,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則舉輕以明重,對於刑事訴訟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改判有罪者,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受該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又非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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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52號
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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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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