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張援華
陳臣興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28512號,107年度偵字第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援華、陳臣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臣興部分之科刑判決,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論處陳臣興共同(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援華共同(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張援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 人於原審已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明白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所拍攝,及其他卷附拍攝本案廠房內、外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狀況之照片(下稱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並一再質疑該等照片之來源。詎原判決卻謂上訴人2 人就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判決引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現場照片,分別附於偵字第9745號卷第24至30頁,及偵字第6502號卷第14至20頁。
而前者,為本案廠房之出租人即告訴人陳忠和,於105 年11月15日報案後,由告訴人或其弟陪同警方至該廠房拍攝;後者,則為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陪同下,至本案廠房稽查時所拍攝。稽查時,廠房內、外堆置物品之情形,與告訴人於上訴人2 人欠租後,於105年8月間至本案廠房內、外查看時,所見堆置之情形完全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11月23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徵。再觀諸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本案廠房之外觀;廠房內、外混雜堆置裝滿物品之包裝袋;包裝袋顏色、大小不一;部分包裝袋破損,清楚可見內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等情。準此,堪認前述現場照片,乃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至本案廠房所拍攝,拍攝之內容則為該處貯存廢塑膠混合物之情形。是上開照片自有助於證明上訴人2 人有無本件所起訴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待證事實,且該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2 人就前述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資為該等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固有違誤,惟此瑕疵,並不影響上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以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8 頁),則原審以之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從而,上訴意旨前述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瑕疵,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張援華 陳臣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45、28512號,107年 度偵字第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援華、陳臣興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臣興部分之科刑判決,並 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論處陳 臣興共同(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援華共同(106年1月18日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張援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 人於原審已於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明 白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所拍攝,及其他卷附拍攝本案廠房內、 外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狀況之照片(下稱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並一再質疑該等照片之來源。詎原判決卻謂上訴人2 人就上 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 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 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 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 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 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 ,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 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 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 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 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 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 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 「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 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 「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 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易言之,對於證 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但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 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 念。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 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 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 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 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 ,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 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 足當之。 ㈡經查:原判決引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現場照片,分別附於 偵字第9745號卷第24至30頁,及偵字第6502號卷第14至20頁。 而前者,為本案廠房之出租人即告訴人陳忠和,於105 年11月 15日報案後,由告訴人或其弟陪同警方至該廠房拍攝;後者, 則為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陪同下, 至本案廠房稽查時所拍攝。稽查時,廠房內、外堆置物品之情 形,與告訴人於上訴人2 人欠租後,於105年8月間至本案廠房 內、外查看時,所見堆置之情形完全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綦詳,並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11月23日稽查督察紀錄 在卷可徵。再觀諸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本案廠房之外觀;廠 房內、外混雜堆置裝滿物品之包裝袋;包裝袋顏色、大小不一 ;部分包裝袋破損,清楚可見內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等情。準此 ,堪認前述現場照片,乃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分別至本案廠房所拍攝,拍攝之內容則為該處貯存廢塑膠 混合物之情形。是上開照片自有助於證明上訴人2 人有無本件 所起訴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待證事實,且該待證事實足 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2 人就前述現場照 片之證據能力,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依傳聞法則 例外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資為該等照片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固有違誤,惟此瑕疵,並不影響上開照片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且經原審於審理 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陳述意見,以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8 頁), 則原審以之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從而 ,上訴意旨前述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瑕疵,任意指摘為違 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