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張鈿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72號、第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鈿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902181366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及同年6 月22日凌晨,各販賣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文景而牟利。嗣經警於同年「7 月24日」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 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 條第2 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

供述證據,因係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供、歧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利害相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故除在立法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上,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外,司法實務上,亦發展出上揭證人之供述,仍須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交互作用、印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在我國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第一、二級最高可至死刑、無期徒刑,認定此類犯罪,豈能輕率。早年實務操作,司法警察(官)多憑線報,也能查扣得諸多毒品、分裝袋、磅秤等非供述證據,令販售者啞口難賴;後來,多利用電信監聽,常有「女的」、「男的」、「上衣」、「褲子」、「糖果」、「一個」、「一張」等毒品交易暗語,亦或有上揭證物可以佐證,且有運用合法的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辦案方式,鞏固監聽蒐證確實可信之情形。晚近,此類犯罪者警覺性提高,電話通聯祇用默契,前揭暗語已甚少見,然則司法警察(官),猶然未積極提升辦案技巧,甚至倒退,僅賴模糊、不完整、距離事發已經多時的監聽紀錄,逕行報告或移送檢察機關,多不再有「釣魚」蒐證,檢察官亦照單全收,悉予起訴,法院竟陷於堅守嚴謹證據法則立場,或配合緝毒結案之兩難境地(本件原判決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一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當係出於為難又無奈)。思之再三,不得不沉痛要求: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在起訴之前,如何指揮或責成司法警察(官)詳細蒐證、補強證據資料,命相關人員對質,甚或開啟合法的偵查辦案方式,才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在公判庭完成其任務。借鏡鄰國日本已由「精密司法」,演進為「核心司法」,我國各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員,自應有此體認,不能一直落後,乃至竟連精密司法,猶難企及!是知:法院不應縱容怠惰,檢察官應切實盡責,司法警察(官)應再努力。

⒈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景,係以江文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江文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惟查,江文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曾指述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細觀上訴人(A)與江文景(B)間,於108 年5 月19日2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其通話內容為:「B :喂,睡覺了嗎?A:蛤?B :睡覺了嗎?A :我才剛回來。B :我過去玩一下好嗎。A :好啦」(見8172號偵查卷第53頁);於同年6 月21日23時55分之譯文,其通話內容為:「B :喂。A :喂。

B :睡了嗎?A :這麼晚阿。B :我哥回來了?A :怎麼樣?要過來玩嗎?B :我上去呀。A :好呀」(見8172號偵查卷第54頁)。

原判決以江文景證稱:對話中:「我過去玩一下好嗎」指的就是「吸毒」;又稱:「要過來玩嗎」、「我上去呀」指的就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至12行)。然上開對話中,並無足以判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數(重)量之約定,已然與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猶嫌欠缺;而其中既解釋「玩」是指「吸」,又另說為「買」,於日常用語上,亦見矛盾,於法律評價上,更具差異。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約定或收受金錢,則該等譯文是否足以作為江文景所述均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信之補強證據?⒉本件經與江文景之指證及譯文為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已達江文景之指證為真之確信程度,似有疑問。此部分事實真相如何及應如何為其法律之適用,攸關重典,自應根究明白。乃原審未調查釐清,即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本件第一審另判處上訴人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4 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業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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