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

被   告 3345-101222C(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345-101222C(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女(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0年8月間結婚),兩人自99年1 月起,在基隆市○○區租屋處(詳細住址詳卷)同居,乙女並帶同與其前夫所生之長子及次女即丁女(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詎被告明知丁女未滿14歲,竟於99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日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接送其長子上、下學獨留丁女與被告同在住處之際,違反丁女之意願,脫下丁女之衣褲後,以點燃之香菸燙丁女之左下腿內側、四肢及腹部,再先後以電動按摩棒及其陰莖、手指插入丁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⒈證人之證言,乃其就該事件之認知與記憶結合後之語言輸出,但輸出過程卻可能因個人情緒、壓力、動機等因素,而影響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或誇大。易言之,證人之動機、認知能力、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攸關案件事實能否正確、完整地呈現。而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然同樣地,幼童因前開因素、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差,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當幼童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相一致;陳述時之表現、舉止;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疑似想像之超現實情節;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目的(例如是否為不滿其管教、是否為引起注意、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之電影或電視劇情、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障礙,而想像被害經驗等);檢驗相關筆錄,或社工之詢問有無使用誘導或誤導之方式;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例如是否幼童主動向父母、師友、醫生等講述);以及有無與幼童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等節,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另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

⒉查:⑴丁女之生父丙男(姓名詳卷)於101年6月26日10時致電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表示昨日(25日)與其妻(即丁女之繼母)自桃園南下高雄探視丁女時,丁女告知其繼母於與被告同住期間,曾遭被告以性器官、按摩棒插入下體,致下體流血,乙女知悉後僅辱罵被告,並未阻止等情,經其查看丁女大腿及私處,發現有遭菸蒂燙過之痕跡,因無法確認丁女所述是否屬實,故來電詢問是否應帶丁女驗傷,並於同日遵循社工之建議,由其家人帶丁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結果丁女左大腿內側有一處燙傷疤,且處女膜在3 點鐘方向有一處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業據丙男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更二審卷第77至78、80至82頁;原本置偵查彌封袋)。其後,丁女於101 年7月1日由其姑姑戊女(丙男之姐,姓名詳卷)及社工陪同,至警局提起本案告訴;丁女於該日警詢、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皆一再指訴,遭被告拿菸燙其大腿內側,且以電動按摩器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並當庭以其身體或娃娃為示範(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50頁、51頁反面、第一審卷第32至34頁)。如果無訛,本案是丁女主動揭露,丙男徵詢忠義基金會社工意見後,帶同丁女驗傷,驗傷結果與丁女所述遭侵害情節相符始報案。而丁女於前述警、偵及第一審所為關於遭被告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顯然齟齬不符之處,且與其驗傷前告知家人之被害情節相符。基此,似難認丁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言有受陪同之家人或社工污染之虞。至丁女於102 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被告對其性侵害,惟同日亦稱:其尿尿的地方會受傷是被告弄的等語,且嗣於同年3 月27日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則稱:前次庭訊因奶奶在場所以不敢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6、51頁);而其指訴被告性侵之地點、過程、次數等,固亦有前後不一,惟丁女於事發時僅為4、5歲之稚齡兒童,作證時亦不過6、7歲,則其是否受限於年齡、記憶、理解、表達能力,因而就被害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得否據此即謂其證詞不足採,自非全然無疑。⑵丁女於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在談及先前不愉快之經驗時,雖是以沈默、逃避、壓抑或遺忘之方式表現;惟於過程中仍曾表示:「我也被爸爸(丁女以爸爸稱呼被告)綁起來,躺在地上,用電動棒弄尿尿的地方…超級無敵多次…」;於圖案測驗時,其則以手比著圖片人物之下體,表示要用火燒死它,依丁女陳述內容,亦可發現其有疑似與性侵害事件相關之情緒反應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至63頁)。又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雖可能故意說謊,但丁女於該次鑑定,被問及有關性侵事件時顯得焦慮,有逃避談論事件之反應,只有在進行與事件無直接相關性之測驗中,因某些字眼讓其聯想到自身反應,才有口語透露,因而不像故意說謊;另情緒反應是檢測其潛意識狀態,以其智能及年紀,應無能力造假及故意說謊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6頁)。再者,丁女應訊時僅為6、7歲之幼童,對性認識不足,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有虛構、捏造性侵害明確操作行為之可能。參諸丁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否認與丁女發生性交,及將生殖器插入丁女生殖器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第一審卷彌封袋)。則丁女之指訴,似非混淆現實與故事、全然無據之虛構情節。⑶乙女與丙男於96年間離婚時,丁女歸丙男監護,丙男再婚後改由乙女照顧,乙女並於99年1 月間帶同丁女與被告同居;乙女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同年6 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將丁女送至忠義基金會出養,同年9月28日帶回後仍與被告同住,於100 年9月2日又再度將丁女送至該基金會,丙男則經基金會通知,於101年2月13日將丁女領回,交由其母己女(即丁女之祖母,姓名詳卷)照顧,並同意乙女可隨時探視。丙男與乙女離婚後,各自嫁娶,雙方與家人間均未曾就丁女之監護權有過爭執或不快;另丙男於丁女與乙女同住期間,未曾前往探視,於己女照顧期間,亦僅偶爾返家探望等情,業據乙女、丙男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8、38、70頁、第一審卷第47、48、51、62頁),並有忠義基金會函附之個案出養安置需求評估表、個案評估摘要在卷可憑(均置於偵查彌封袋)。準此,堪認丙男與其家人和被告或乙女間並無任何交惡、怨隙,衡情應無誘導丁女為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又丁女第2 度入住忠義基金會期間,該會於101年1月13日接獲學校老師通報,丁女在校有多次在班上脫褲子給同學看之舉止,亦有忠義基金會檢送之個案服務摘要可徵(見原審更二卷第101 頁),可認丁女在丙男將其自忠義基金會帶回前,即有在眾人前脫褲子之脫序舉動。而丁女於100 年9月2日至101年2月13日入住忠義基金會期間,未曾返家(見偵字卷第27頁所附忠義基金會人員莊美玉之證詞),其後則由己女照顧。亦即丁女自100年9月2 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接觸,且期間亦無任何要再將其交予乙女照顧,而與被告同住之訊息,實難想像丁女有任何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綜此,揆之前開說明,似難逕認丁女之證言不可採。以上各情,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即以丁女歷次證述未盡一致;而丁女經鑑定有易混淆現實與故事之情;且其作證時不乏有由陪同之家人、社工協助或代答之情,遽認其證詞已受污染,卷內亦無足資為補強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丁女第2 次入住忠義基金會時,該院轉介諮商心理師陳瑀婕為其進行諮商,諮商過程中陳瑀婕請該院提供丁女早年資料以供評估時,社工曾問陳瑀婕是否在遊戲間可以看出丁女早年曾遭受性侵害(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所附陳瑀婕之證詞);又依丙男之證詞,及前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首位自丁女處聽聞其遭被告性侵害者似為丁女之繼母。而陳瑀婕所稱之社工何以會懷疑丁女曾遭受性侵害,以及丁女是在何情境向其繼母談及遭被告性侵、當時其所述之內容,及敘述時之表情、情緒等,均攸關判斷丁女證述之憑信性,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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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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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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