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周OO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周OO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OO(名字詳卷)係A女(民國93年1 月生,姓名詳卷)之叔父,與A女、A女之父親及A女之祖父(以上2 人姓名均詳卷)共同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為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5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A女房間內,以與A女跳舞為由,將A女推倒在床,並壓住A女身體,經A女表示拒絕之意,竟仍強行將其手伸入A女衣褲內摸撫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情,係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林O珊、邱O鉅(以上2 人完整名字均詳卷)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林O珊證稱:A女向其陳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不斷哭泣等語,邱O鉅亦證稱:在A女向其陳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同日稍早,伊已發現A女有擤鼻涕、流淚,及下課後在教室後陽臺哭泣等情狀,且本件案發後A女仍有情緒低落及喘不過氣之情形等語),暨本案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宜蘭縣政府後,A女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師石晏宇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亦有情緒低落及哭泣等情緒反應,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本件案發當晚其見A女在房間內玩電腦,有進入A女房間先拉A女一起跳舞,再將A女壓在床上,並掀起A女衣服等情不諱,經綜合判斷,因認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可能係在玩而不慎觸碰到伊身體,並未將手伸進伊內衣褲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伊係因上訴人之動作感覺不舒服而心情不好,始向林O珊表示上訴人有伸手進去伊之內衣褲內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A女遭上訴人猥褻之翌日,確實有向同學及老師哭訴遭其被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若其單純僅係一時心情不佳,實無向其等誣指遭親人強制猥褻之必要。況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心情不佳之時間僅持續約2 、 3天而已,然其於105 年4 月 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距離本件案發半個月餘,其心情不佳之狀況應已結束或平復,何以仍繼續指控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佐以本案發生後,A女並未主動向他人訴說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而係在同學林O珊及老師邱O鉅察覺其有異狀,經進一步對其詢問後,A女始被動說出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且並未表示要向上訴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以及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敢(將伊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告知父親,是擔心父親與上訴人起衝突,希望上訴人不要再對伊有同樣行為等語。暨A女父親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因為害怕伊知道後責罵上訴人,所以未將此事告知伊等語,可見A女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A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遭上訴人猥褻,係因上訴人之動作令其不舒服,心情不好,始指訴上訴人以手伸入其衣褲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云云,顯係事後為維護家族成員間和諧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等旨,對於A女前後不一之陳述,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0行至第8 頁第19行) 。復就上訴人所持否認本件犯罪之其他各項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A女在本件案發3 年後,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不符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鑑衡報告書,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A女及A女父親已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A女之姑姑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尚無再傳喚A女、A女父親及A女姑姑到庭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且A女於案發時即表示不想對上訴人提起性侵害之告訴,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有不予追究之意思,兼衡上訴人先前未曾有相類似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紀錄,堪認本件屬偶發事件等整體犯罪之情狀,上訴人尚非無可堪憫恕之處,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其主文關於罪刑之諭知,必須與所犯罪名或法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加重構成要件)本旨相符之用語,方屬適法,如其記載與該罪名之法條文字內容(即犯罪構成要件)或文義不符,而逾越該罪名法條所規定處罰對象或範圍者,即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係指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中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依其文義解釋,自不包含甫滿或逾越14歲之男女在內,此與所稱「14歲以下」係包括甫滿14歲之範圍尚屬有異(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自不宜混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案發當時年僅12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其於主文欄卻記載「0000000000A (即上訴人)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云云,其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顯與刑法第224 條之1 及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關於加重構成要件之內容不符,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稱,主張證人林O珊及邱O鉅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係聽聞自被害人A女所述,縱使林O珊及邱O鉅均證稱A女向其等陳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其等均親眼目睹A女有流淚及哭泣等情緒反應,亦係A女渲染虛構其被害情節,為博取他人同情之表現,均不得作為認定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而A女對於有無被伊強制猥褻之事實,所述前後不一,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其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係不實捏造之詞,可見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顯不可採。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佐證,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案發後曾聽聞A女坦承其所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均屬虛構之證人即A女父親及A女姑姑到庭訊問,僅憑A女片面瑕疵之指證,遽認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既有上述違法之情形,自難予以維持,而有撤銷之原因。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參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曾有相類似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A女已表示不予追究等整體犯罪情狀,認上訴人本件所為情輕法重,尚非無可堪憫恕之處,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刑法第224 條

之1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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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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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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