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陳定坤

戴桂芬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 訴  人 楊舜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327、372、885、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下稱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3、5-11 、附表二編號3-5 、附表三、五、六、七所示陳定坤所犯各罪,及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六、七戴桂芬所犯各罪,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或(共同)轉讓禁藥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定坤累犯)之判決,駁回陳定坤、戴桂芬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 陳定坤部分,附表二編號1、2、5 戴桂芬部分,及楊舜盛部分(即附表三、四),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定坤累犯),且依法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分別改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陳定坤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後,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定坤部分:1.陳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舜盛,嗣經法院調查結果,亦可證陳定坤之主張屬實;其中雖有未經檢察官偵辦者,然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若陳定坤所供毒品來源屬實,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2.原判決雖認陳定坤所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然陳定坤於原審已提出其父母及妻子之殘障證明,證明父母年邁且不良於行,亟需他人照護,陳定坤亦係因不堪家庭經濟重擔,為弱勢家庭,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其於案發後亦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戴桂芬部分:戴桂芬領有智能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因智能障礙可能致其認知能力與無行為能力者相仿。上情未經第一審審酌,戴桂芬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有所主張,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亦未感受適齡之對待。原審未調查釐清戴桂芬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復未於理由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㈢楊舜盛部分: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執行刑,有量刑過重及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不能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經查,原判決就陳定坤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部分,略以:陳定坤於偵查中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之來源為楊舜盛,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嗣並經檢察官查獲楊舜盛販賣毒品予陳定坤;惟楊舜盛被訴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時間,係自民國 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附表一編號1、2、4 至12 (本院按:應為11之誤),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陳定坤之販賣毒品時間,則為106年8月、10月、11月,早於楊舜盛被訴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前,兩案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連,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七部分,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7、18頁)。有關陳定坤上訴原審後復主張其販賣予黃美真、黃品淵、張世逸(即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二編號2)部分,毒品來源確是楊舜盛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略以:陳定坤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或因而查獲,而認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且楊舜盛於警詢時雖泛指曾於106年10、11月間販賣毒品予陳定坤(見107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㈠第29頁),然檢察官調查結果,係據楊舜盛、陳定坤及相關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楊舜盛與陳定坤間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作為楊舜盛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之主要依據(見追加起訴書及同上偵卷第20頁之涉嫌販毒一覽表、第94頁以下之微信及Line之對話)。亦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楊舜盛僅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06 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 日間,販賣毒品予陳定坤,並不及於此前陳定坤販賣予黃美真、黃品淵、張世逸(即附表一編號1、7、 8、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審依陳定坤之聲請傳喚黃美真、張世逸結果(黃品淵傳、拘無著),亦不能證明陳定坤販賣予渠等之毒品確實來自楊舜盛。足見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定坤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自不得以未適用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陳定坤被訴本案,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陳定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可堪憫恕情形;況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法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陳定坤依累犯加重),刑度非重,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9頁)。核其說明,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權限情形。陳定坤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陳定坤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戴桂芬於獲案初始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已表示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後並提出於第一審法院(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0、125、126頁,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53頁)。然戴桂芬並未據以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免責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更明確陳稱:毋庸選任辯護人或請家屬到場、請求立即訊問(見前述偵查卷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無相類之主張或陳述,而僅以之作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見同上第一審卷第89、121、145、149、167頁)。迨至第二審審理時仍僅主張其身體智能、經濟學識等狀況,罪責能力應較常人減輕,指摘第一審漏未審酌,請法院考量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書狀、第209 頁筆錄;原審卷

㈡第36頁筆錄、第85頁書狀)。亦即,戴桂芬於法院審理期間,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未曾明確主張;且戴桂芬於107年1月4 日毒品交易未得手,即經警察於同日查獲(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附表七)。觀其該日或次日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詢)問時,就訊(詢)問人員有關訴訟程序事項之告知及實體事項之問題,均能確切回應(10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至17 頁、第125至131頁),並無不能溝通或充分陳述情形;其後於法院審理時亦無不同。則卷內雖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然因戴桂芬接受詢問、訊問時之反應,並無異常,其本人或辯護人亦未明確主張或陳述其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前述能力,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戴桂芬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關於楊舜盛之量刑,係審酌其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仍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惟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所得利益非大,以及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見原判決第22、23頁)。觀其量刑及定刑,均屬低度,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均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楊舜盛上訴泛指原審量(定)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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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2號
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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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目前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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