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伍詩明
選任(即原審)辯 護 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詩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饒有悔意,於原審時已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原審就此聲請應否准許及是否可行,未予處理,自有判決理由不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調(和)解制度」則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案。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修復式司法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必要,此由民國108 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 年1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惟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 條之2及第271 條之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原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調解後,其等仍於109 年1 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49、51、99、103 、104 頁),則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判決內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而未再進行無益之「修復式司法」程序,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伍詩明 選任(即原審) 辯 護 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詩明 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饒有悔意,於原審 時已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原審就此聲請應 否准許及是否可行,未予處理,自有判決理由不之違法等語 。 三、惟查:「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 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調(和)解制度」則指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 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 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 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 案。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 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 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修復式司法 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 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 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 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 式使被害人復原。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 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 ,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 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 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 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 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 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 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 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 必要,此由民國108 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9 年 1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 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 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 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 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 ,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惟 檢察官或法院是否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應斟酌被告、 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 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檢察官 逕行或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 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 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 檢察官繼續偵查或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 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 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檢察官或法院,以 供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參考(參見前揭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之立法理由)。換言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 承辦案件是否移付「修復式司法」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 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亦可利用 現行之和(調)解程序對被害人等進行部分補償或心靈修復 ,且經移付「修復式司法」並完成修復之結果,亦僅供檢察 官起訴與否或法院量刑參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如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並顯有經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外,若已 經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法院認無再移付「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有間。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確已於上訴理 由狀內請求原審能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 解(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先 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害人回復並不欲與上訴人 調解後,其等仍於109 年1 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49、51、99、103 、104 頁) ,則原審以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 理由,及據為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暨已詳於判決 內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而未再進行無益之「 修復式司法」程序,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