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加重詐欺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建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02、19278、1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建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本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刑(共 4罪)。已詳敘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除本案(即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相牽連案件均已上訴至原審(即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4、5及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因上訴人聲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且請求合併審判、減輕刑度,業經原法官(下稱甲法官)同意合併審理並批示於審理單,進行調解及準備程序,嗣不知因何原因換為本件原審法官(乙法官)並將原本已合併審理之一案,拆為數案,先為本案判決,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坦承犯行,第一審亦已判處最低度刑,若不是與甲法官達成協議,又何必用高出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多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非是為能合併審理與減輕刑度,且本案與上開相牽連案件係屬實質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停止或更新審判程序,又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復逕就本案為審理及判決,亦有違反公平法院及法律之公平、公正性。

四、惟按:

㈠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此乃關於審判合併設計之規範,並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卷查本案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 頁),甲法官於同年月11日批示上訴意旨㈠所示之案件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併予調查審判(見原審卷第77頁),並安排上訴人與本案被害人進行調解、達成和解(見同卷第99至103、129至141頁)後,嗣於108年5 月29日就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上訴人該日表示有意與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和解、尚未開始調查證據即諭知本案候核辦(見同卷第165至166頁),嗣甲法官調職,改由乙法官承辦本案,乙法官及其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於108年9月5 日批示本案定於同年月26日審理並於同日終結本案(見同卷第173 、197至206頁)。就本案合議庭以上所為各情以觀,本案自繫屬原審至進行調解、和解、行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止,已近8 個月,而與本案相牽連之他案尚有17位被害人(見第一審卷一第151至168頁),要全部達成和解,顯然尚須一段時日,又本案僅至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至審判期日,自無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卷內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再本案案情單純、上訴人坦承犯行,與之相牽連之他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兩者間之證據重複性亦不高,改分後之合議庭,依卷附之上情,認本案無與上訴人所犯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乃僅就本案為個別獨立之審判,撤銷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之科刑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未對上訴人說明或於理由中敘明何以未依甲法官之作法與其他相牽連案件為調查、合併審判,固有欠周全,惟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及以上各情,兼及訴訟經濟、裁判一致,乃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濫用其裁量,自無違法可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公平法院及法律之公平、公正性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可認其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此一概括認識,就其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認以其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是本案應就本案起訴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共4 人),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經核於法無違。而依上訴人所指之卷附相牽連案件(見第一審卷一第151至167、189至198頁)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未予審酌、審判,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及未依卷內資料,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2018/07/09
🏛️
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2019/10/08
👨‍⚖️
最高法院目前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2020/02/19
⚖️
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2026/03/05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