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許峻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峻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家宏(共同正犯)與A10 (年籍資料在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保密身分之必要性,及陳述自己見聞犯罪事證之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帶同王家宏購買製毒器具、指導其純化甲基安非他命等製程,而共同製造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等論據。針對王家宏、A10 證述上訴人帶領王家宏購買製毒器具、指導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暨相關製程等情,與扣案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相關跡證之指紋與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等其他證據資料,如何互核相符。且與上訴人供承曾至查獲製毒地點即王家宏租屋處,與王家宏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及同往購買製毒器具、指導王家宏結晶、製造第二級毒品各情無違。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王家宏、A10 證述上情並非虛構,及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王家宏之證述,或單憑現場跡證之指紋鑑定結果為其唯一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業陳明不予爭執A10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捨棄聲請傳喚調查,而放棄詰問機會,則原判決採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共犯王家宏之證述有推諉卸責可能,A10 之證述未經詰問,可信性有疑義,及現場查獲上訴人指紋,僅能證明曾予幫助,無足證明共同製造,且其未參與購買鹵水,又非當場為警查獲,至多僅涉幫助罪責,指摘原判決僅憑指紋鑑定結果,論處共犯罪責及其他採證違法,乃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割裂、擷取其中部分事證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前述事證既明,縱除去證人A11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採取證人A11 偵查時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無足影響前述判決結果,同非合法。

四、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認縱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指導王家宏純化,上訴人與王家宏仍有利用其他先行為既成條件,續予製造精進而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鑑定結果,扣案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其純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禁制程度,業屬既遂,而論處其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扣案液體尚未純化結晶,無從證明前述製造犯行或已達既遂程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9之扣案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雖差異非大,充其量乃2 者為警查扣當時各毒品製程進展之自然結果,無從據此否定上訴人曾指導純化該毒品與製程之前述客觀事證。上訴意旨執此否認參與本件提高毒品純度之純化犯行,指摘原判決論處共同製造毒品罪責違背法令,自非有據,同非適法。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持憑己見,純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又未予酌減,違背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該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該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用法律、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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