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4 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證據,而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項、第4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㈡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㈢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 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㈣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

㈤上訴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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