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林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長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偵查時即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李○國」(名字詳卷)者,檢察官即負有偵查義務,法院亦應負監督偵查之責,至少應傳喚負責調查之員警查明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手「李○國」者,否則亦應停止審判俟檢方偵查結果。乃原審未予調查或停止審判即認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未盡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證人保護法第3 條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㈡內說明如何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僅以各該分局稱)民國108 年1 月14日、4 月18日函、吉安分局108 年2 月12日函、新城分局108 年2 月18日函暨所附報告書等件,認定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並未因上訴人的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謂之毒品上游「李○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或應予停止審判事由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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