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公共危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湯仕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湯仕豪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司法院解字第777 解釋意旨已說明,民國106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無從為易科罰金宣告者,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上訴人雖有肇事逃逸行為,惟被害人蔡安邦所受傷勢輕微,本件肇事地點又為市區道路,被害人被立即救援之可能性增大,且上訴人犯後亦積極彌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雖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處有期徒刑6 月,仍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仍有違上開解釋意旨,原審未審酌及此,竟維持第一審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據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無效於理論上固應溯及自法律違憲時起自始當然無效。尤以侵害人權之違憲法規,更應回歸基本人權遭受違憲損害前原狀,以維護憲法秩序。但法律違憲可能僅涉及一個條文之部分內容,或其適用範圍內之數種類型中之某一個類型違憲,於此僅須宣告部分違憲無效。惟在實現社會正義時,同時亦須兼顧法之安定性,因此在「例外情形」大法官解釋會採取「限期失效」(即所謂「落日條款」)宣告模式,一方面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正法律,使違憲法律不再無限期續用,另一方面預留修法空間,避免於過渡期間形成法律真空,有害於公共利益或人民權益。依據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關於「刑度」部分,則認若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換言之,上開解釋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 刑度部分,採取「限期失效」之宣告模式,在本條未修正且未屆失效期限前,法院仍應依法適用,只是應重新架構「肇事」之定義及於「犯罪情節輕微」時應如何妥適量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應有誤會,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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