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陳煌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陳煌榮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107年5月21、22日某時,再為本次犯行,如果無訛,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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