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盧翊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翊存為隱匿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違法募資(第一次現金增資)而得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即上開公司增資截止日之翌日,指示王志豪自擎翊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3年1月23日再指示不知情之蔡郡岳將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億1,000萬元,全數轉匯至被告所使用蕭銘均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翌(24)日再自該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5,000萬元至談嘉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另將2,200萬元轉匯至韓雅君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再將5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本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蕭銘均分紅之酬金;同年月27日又自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被告配偶韓雅涵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涵永豐銀行帳戶),並購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轉交其侄郭煜杰(郭大康之子)存入永豐銀行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帳戶內藏匿。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匯入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復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指示王志豪將該公司上開增資股款提領後兌換美元,再於103年8月5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另於同年月6日匯出美元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1萬8,000元),再於同年月7日匯出美元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在香港所設紙上GSUN-YI BIOTECH LIMITED公司設於HONG KONG AND SHANGHAIBKG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因認被告涉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有如其上揭所指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擎翊公司第一次違法募資至103年1月21日止,共募得1億4,002萬元,翌(22)日即指示王志豪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億1,000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公司並繳納1億1,000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指示王志豪,由王志豪要求馬鈞盈將此筆1億1,000萬元分別提領3筆即5,000萬元、5,000萬元及1,000萬元,均轉匯至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4日再自上開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另又提領2,200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中信銀行帳戶。其後於同年月27日再自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韓雅涵永豐銀行帳戶,並購買台北商銀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存入郭煜杰擔任負責人之創鑫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而上開談嘉琪、韓雅君、韓雅涵、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而實質掌控使用。倘若被告指示王志豪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宇嘉公司虛偽增資之用,又何須再予分批提領存入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匯至談嘉琪、韓雅君及韓雅涵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且上開不法募資所得1億1,000萬元,除匯入蕭銘均中信銀行帳戶之500萬元,可認定係被告約定給付予蕭銘均參與本案之報酬外,其餘鉅款均不知去向,可見被告前述匯款之目的顯非作為宇嘉公司虛偽增資之用。
㈡擎翊公司第二次不法增資共8,641萬元部分,被告指示王志豪將上開增資款兌換為美元後,陸續匯出至擎翊公司於香港所設立之紙上公司GSUN-YI BIOTECH LIMITED銀行帳戶內,依上述紙上公司職員即證人崔宰銘證稱:非但伊自己從未向上開公司領過薪水,該公司亦未付款予任何韓國公司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擎翊公司在香港所設紙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擎翊公司對外為爭取韓國頂尖醫美產品代理權所為而投資韓國市場之支出云云,顯非可信。又證人蕭名君(即蕭銘均)證稱:伊不知道擎翊公司海外子公司有那幾家等語。
另王志豪亦證稱:伊將擎翊公司之款項匯至該公司設於外國子公司皆依被告指示等語,則被告非但無法說明其將擎翊公司之資金匯至在香港所設子公司之用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作為該公司正常商業用途使用,可見被告所為顯係為隱匿或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甚明。
㈢被告取得擎翊公司第一次不法增資所得之1億1,000萬元,其中有1億500萬元去向不明,已如上述;另其取得擎翊公司第二次不法增資所得之8,641萬元,經兌換為美元後匯至擎翊公司在香港所設子公司銀行帳戶,其匯款動機及匯款後之金流均屬不明。證人林宥呈於偵查中即供稱:金流是透過投資海外公司把錢洗出去後,再轉回被告可控管之銀行帳戶等語,足證被告所為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至明,自有本件被訴洗錢犯行明確。原判決認定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認事用法容屬有誤。
㈣原判決認定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間不實增資後,被告旋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分別自前述捷安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取款2,919萬5,400元、2,930萬4,681元、2,926萬2,723元,並分別兌換為美金98萬8,000元、99萬5,000元及99萬5,500元後,匯至捷安司公司在香港所設置之境外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而未使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為掩飾其取回上開資本之實,其後於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金方式,自前揭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萬1,530元、2,904萬6,400元及2,909萬785元至黃國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等情。足認被告為切斷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資金流向,始於一週內將高達8,776萬2,804元之鉅款,先匯款至捷安司香港公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再匯回臺灣至黃國文上開銀行帳戶內,足見其有洗錢犯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洗錢流向之目的地均為香港,足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四、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及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一般違背法令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但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意旨」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是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核與該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僅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參見本院上揭判決項次壹所述),惟漏未就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洗錢諭知無罪提起上訴部分一併審理判決,爰為本件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何俏美
法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一、台 盧翊存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盧翊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 、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 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 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 意旨)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 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 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 定判例,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翊存為隱匿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違法募資(第一次現金增資) 而得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即上開公司 增資截止日之翌日,指示王志豪自擎翊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 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3年1 月23日再指示不知情之蔡郡岳將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1億1,000萬元,全數轉匯至被告所使用蕭銘均設於兆豐 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 豐銀行帳戶),翌(24)日再自該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分別 轉匯5,000萬元至談嘉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另將2,200萬 元轉匯至韓雅君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再將500萬元轉匯至 蕭銘均本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蕭銘均分紅之 酬金;同年月27日又自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000萬元 至被告配偶韓雅涵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湖 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涵永豐銀行帳戶) ,並購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1,000萬元銀 行本行支票1紙,轉交其侄郭煜杰(郭大康之子)存入永豐 銀行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鑫公司)帳戶內藏匿。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款8,641 萬元匯入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復基於隱匿不法 所得之故意,指示王志豪將該公司上開增資股款提領後兌換 美元,再於103年8月5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出美元90萬元( 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另於同年月6日匯出美元90萬元( 折合新臺幣2,701萬8,000元),再於同年月7日匯出美元86 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在香港所設紙上G SUN-YI BIOTECH LIMITED公司設於HONG KONG AND SHANGHAI BKG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因認被告涉犯105年1 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 嚴格證明被告有如其上揭所指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 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擎翊公司第一次違法募資至103年1月21日止,共募得1 億4,002萬元,翌(22)日即指示王志豪自擎翊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領1億1,000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公司並繳納1億1,000萬 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指示王志豪, 由王志豪要求馬鈞盈將此筆1億1,000萬元分別提領3筆即5,0 00萬元、5,000萬元及1,000萬元,均轉匯至蕭銘均兆豐銀行 帳戶,嗣於同年月24日再自上開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 000萬元轉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另又提領2,200萬元轉 匯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 中信銀行帳戶。其後於同年月27日再自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 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韓雅涵永豐銀行帳戶,並購買台北商 銀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存入郭煜杰擔任負責人之創 鑫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而上開談嘉琪、韓雅君、韓雅涵、 宇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均由被告持有而實質掌控使用。倘若被告指示王志豪 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 嘉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宇嘉公司虛偽增資之用, 又何須再予分批提領存入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 匯至談嘉琪、韓雅君及韓雅涵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且上開不 法募資所得1億1,000萬元,除匯入蕭銘均中信銀行帳戶之50 0萬元,可認定係被告約定給付予蕭銘均參與本案之報酬外 ,其餘鉅款均不知去向,可見被告前述匯款之目的顯非作為 宇嘉公司虛偽增資之用。 ㈡擎翊公司第二次不法增資共8,641萬元部分,被告指示王志豪 將上開增資款兌換為美元後,陸續匯出至擎翊公司於香港所 設立之紙上公司GSUN-YI BIOTECH LIMITED銀行帳戶內,依 上述紙上公司職員即證人崔宰銘證稱:非但伊自己從未向上 開公司領過薪水,該公司亦未付款予任何韓國公司等語,足 認被告辯稱:擎翊公司在香港所設紙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係擎翊公司對外為爭取韓國頂尖醫美產品代理權所為而 投資韓國市場之支出云云,顯非可信。又證人蕭名君(即蕭 銘均)證稱:伊不知道擎翊公司海外子公司有那幾家等語。 另王志豪亦證稱:伊將擎翊公司之款項匯至該公司設於外國 子公司皆依被告指示等語,則被告非但無法說明其將擎翊公 司之資金匯至在香港所設子公司之用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款項係作為該公司正常商業用途使用,可見被告所為顯 係為隱匿或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甚明。 ㈢被告取得擎翊公司第一次不法增資所得之1億1,000萬元,其 中有1億500萬元去向不明,已如上述;另其取得擎翊公司第 二次不法增資所得之8,641萬元,經兌換為美元後匯至擎翊 公司在香港所設子公司銀行帳戶,其匯款動機及匯款後之金 流均屬不明。證人林宥呈於偵查中即供稱:金流是透過投資 海外公司把錢洗出去後,再轉回被告可控管之銀行帳戶等語 ,足證被告所為實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或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至明,自有本件被訴洗錢犯行明確。原 判決認定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 洗錢犯行,認事用法容屬有誤。 ㈣原判決認定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 )於102年10月間不實增資後,被告旋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 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公 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 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分別自前述捷 安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取款2,919萬5,400元、2,930萬4,681 元、2,926萬2,723元,並分別兌換為美金98萬8,000元、99 萬5,000元及99萬5,500元後,匯至捷安司公司在香港所設置 之境外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而未使用於 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為掩飾其取回上開資本之實,其後於 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金方式,自前揭華南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萬1,530元、2,904萬6,400元 及2,909萬785元至黃國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內等情。足認被告為切斷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其資金流向,始於一週內將高達8,776萬2,804元之鉅款, 先匯款至捷安司香港公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再匯回 臺灣至黃國文上開銀行帳戶內,足見其有洗錢犯行。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此部分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洗錢流向之目的地均為香港,足 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云云。 四、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及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 一般違背法令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但其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 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 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 意旨」等情形,顯非係執原判決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特別事項之違法情形而為指摘。是本件 檢察官關於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核與該法第9條本於 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 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維持第 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五、本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僅撤銷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參見本院上揭判決項次壹 所述),惟漏未就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 被告上開被訴洗錢諭知無罪提起上訴部分一併審理判決,爰 為本件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