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黃建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建泓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案、10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案)所犯施用毒品之情節,與本案相同,其另案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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