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林淑媚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陳育萱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 號,99年度偵字第3449、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淑媚、陳育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律及變更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淑媚、陳育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三罪罪刑(想像競合關係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年),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一內,依憑第一審勘驗上訴人陳育萱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6日、陳紫棠(已歿)98年10月15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偵查詢問之錄音,據以說明陳育萱、陳紫棠於刑警局詢問時之自白,何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敘明:警方於98年10月15日詢問陳育萱所稱「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係依據於98年10月8 日詢問提單名義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以及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而得之資料,並非以虛偽或錯誤前提而為詢問,自未有何施以詐欺之不正訊問等情(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俱有訴訟資料可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人陳述與其親身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依卷內資料,證人陳光裕、林慶龍、林建昌、吳永明已於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而其等所為分別受僱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於拓展業務、催收債務等職務上所知悉或接觸之事項,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裁判基礎(見原判決第14頁),自未有何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光裕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為認定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已說明陳光裕偵查中(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原判決並非援引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為據認其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陳育萱、林淑媚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林慶龍、林建昌之證述,卷附之永豐銀行之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授信資料影本、客戶訪談紀錄、授信核貸書、查核報告書(以上對永豐銀行詐欺部分)、證人即匯豐銀行承辦人員陳光裕之證述,卷附之匯豐銀行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應收帳款融資申請及附件、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鄧白氏徵信報告、電子郵件、匯豐銀行訪談報告(以上對匯豐銀行詐欺部分)、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人諶朝義、吳永明之證言、卷附之安泰銀行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授信資料、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客戶訪談紀錄、授信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還款匯款紀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以上對安泰銀行詐欺部分),以及證人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之證言、卷附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進出口貸款申請書、偽造之B/L (海運提單)、PLACEMENT MEMORANDUM (訂單)、PACKING LIST (包裝單)、 DELIVERY NOTE (貨物簽收單)、 INSPECTION REPORT(驗收報告)、 INSPECTION CERTIFICATE (驗收證明)及 iRi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下稱iRich 公司,註冊登記英屬安圭拉島,陳育萱持有100%股份)之INVOICE (商業發票)(以上對3 家銀行詐欺部分)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認定林淑媚、陳育萱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與已歿之陳紫棠,明知其等經營之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福公司)與國際知名之香港利豐集團(西元1973年成立利豐貿易公司《Li &Fung(Trading )Limited 》;嗣成立利豐公司《Li &FungLimited 》,信用評等A3,下稱香港利豐公司),實際並無交易往來,竟對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人員佯稱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陳育萱為負責人iRich 公司係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公司,而向上開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Factoring )」融資,並提出佯以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名義之偽造海運提單、訂單、包裝單、貨物簽收單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取信之,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契約,永豐銀行因而為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撥款,金額總計 2,768萬 7,064美元(折合新臺幣 8億 9,630萬 3,187元)、匯豐銀行撥款如附表壹之二所示,金額總計 987萬 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 3億 1,807萬 0,056 元)、安泰銀行撥款如附表壹之三所示,金額總計1,362萬 3,850美元(折合新臺幣 4億 4,744 萬 6,475 元),均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而有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 3第 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證人林慶龍、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之證述如何可信;證人蘇榮村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陳育萱、林淑媚之認定;林淑媚、陳育萱否認犯行,所為各項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以林淑媚、陳育萱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 PACKING LIST (包裝單)抬頭均記載「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名稱,屬冒用香港利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公司,因認此部分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委之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

原判決認定林淑媚、陳育萱(及已歿之陳紫棠)明知其等經營之金廣福公司與國際知名之香港利豐公司實際並無交易往來,竟對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人員佯稱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陳育萱持有100%股份的iRich 公司係境外接單收款公司等之不實事項,而向上開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提出偽造之交易憑證以取信之,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之事實,且於理由內論斷本件林淑媚、陳育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上開3 家銀行主觀想法(金廣福公司與iRich 公司銷售予信用評等A3的香港利豐公司)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影響信用評估之情形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且詳予說明:縱上開銀行於承作本件iRich 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案之徵信、撥貸作業,有不合規範之缺失,如何無礙於上開被害銀行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林淑媚、陳育萱本件詐欺銀行犯罪成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6 至49 頁)。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指,且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按。上訴意旨以本件永豐銀行等徵信、授信審核作業有明顯疏失,祇是為增加業績而核貸,並未陷於錯誤等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敘明林淑媚、陳育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對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分別施以詐欺銀行之相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銀行法益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如何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0頁)。經核洵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八、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104 年 12月 30日修正公布( 105年 7月 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依法定程序徵詢本院各庭後所採用之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又關於此揭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犯罪利得係採總額原則,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其理至明。

㈠、原判決就林淑媚、陳育萱分別對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3 罪,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以其接續多次向上開銀行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融資金額認定本件之犯罪利得,詳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1 至74、附表壹之二編號1 至44、附表壹之三編號1 至57所示,且認定其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人(陳育萱持有融資名義人iRich 公司100%股份),進而敘明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共同正犯之間分配犯罪所得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如何對林淑媚、陳育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俱有卷內之訴訟資料可按。又上開銀行於核撥貸款時所扣除之相關手續費,核屬本件詐欺銀行犯罪之成本,原判決同計算本件犯罪利得未將本件融資之手續費扣除,揆諸上揭說明,乃犯罪利得採總額原則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再贅予說明,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對iRich 公司宣告第三人沒收、未扣除相關手續費,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旨,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就本件詐欺銀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對於已經實際償還予被害銀行之部分,以及就法院拍賣陳紫棠名下臺北市長沙街及汀州路之不動產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所分得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同屬於林淑媚、陳育萱及其他共犯之犯罪利得,應依法諭知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6至68頁)。同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九、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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