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違反著作權法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吳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靜宜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害告訴人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就告訴人麥斯公司所提出之告證三內容是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尚喆單獨創作而具有著作權之事有所質疑,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上訴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具有著作權為有理由,而對上訴人為無罪判決,惟原判決並未就上述疑點加以釐清說明,遽認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予以論科,理由顯有不備。且上訴人就本件被訴事實予以否認並作答辯,要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做為量刑之不利因素。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等情作為量刑依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亦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條所定之情形(即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梁尚喆之證述、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網路行銷合約影本、麥斯公司之系爭著作紙本與電子檔各2 份、上訴人所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麥斯公司簽訂之網路行銷合約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終止,在該網路行銷合約終止日後已無權再使用如原判決附件告證

五、告證六所示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卻仍於106 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1 住處,接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並上傳至臉書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之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說明:

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大約於106 年12月間,在其前揭住處利用麥斯公司人員於合約期間所提供之校稿檔案,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逕行以手機或電腦修改後上傳至前揭網頁(見偵卷第12頁);又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且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網路行銷合約第5 條第1 項已約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告訴人除享有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外,並有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上訴人係將系爭著作上傳至其經營之另一品牌Party Queen 之相關網頁,並非本案合約書或其與梁尚喆所簽共同經營合夥合約書上所載之主體(即行銷產品),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與梁尚喆有簽訂前述合夥合約書為由,主張其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無違誤。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五及告證六,分係自告證二及告證三截取而來,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38之1 頁)。上訴人亦坦承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人員所提交之校稿檔案修改後上傳至網頁(見偵字卷第12頁),是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加以審酌及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未加以釐清說明,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所審理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為量刑,其於理由內記載「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等情」一節,乃係對上訴人犯後態度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態度予以負面評價或作為量刑之不利因素,況法院尚非不得斟酌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作為特別從輕量刑之優惠因素。且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拘役30天(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顯為輕度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而加重刑罰,致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上開記載,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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