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誹謗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沈建豐(原名沈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沈建豐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沈榮和、林子勛(2 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撥打告訴人黃婷琪持用之行動電話、接聽案外人陳達禾來電,並接連在電話中,口出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女子等不雅言詞之舉,然依告訴人、證人陳佑齊、陳達禾,及沈榮和、林子勛、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一方所撥打之系爭電話內容,原似僅以告訴人本人為其通話的對象,詎接通後,係告訴人自行指示陳佑齊接聽及打開行動電話擴音,陳佑齊始能一同聽聞內容,且嗣後陳達禾亦是應告訴人之央求,而撥電話向上訴人進行詢問,上訴人方在電話中再度口出系爭不雅話語。此事實如果無訛,則該話語縱然不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但是否能逕認上訴人有對外散布陳述之意思?倘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先後指示第三人陳佑齊、陳達禾參與對話,自行將上訴人所述不雅對話開放予外人知悉,而此種散播之結果,如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或支配,有無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之適用?原審未予深究、釐清,逕行判決,難昭折服。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核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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