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吳政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政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並說明不依法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未服兵役,不具組合槍枝之智識及能力,則若其未組合槍枝,又如何認定知悉扣案之零件能組成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審僅以其自白犯罪及扣案之零件鑑定結果認可組成完整槍枝2 支,即認其成立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

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㈠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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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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