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王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森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與許清勇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憲法第16條既賦與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尤其受律師辯護之倚賴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積極為上訴人辯護,竟遭原審於量刑時認辯護人一方面以上訴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另一方面又認應屬合資為辯護,可見上訴人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摰之悔意為由,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自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勇,並始終辯稱係與許清勇合資購買等語(見警詢卷第14頁、偵字第1633號卷第137 頁、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87、88、172 、206、207、217 頁、原審卷第124 、132 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許清勇)代墊(新臺幣)3,000元 ,一起向林鴻期買,原審(指第一審)認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見原審卷173 頁)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見原審卷第174 頁),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況原審於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合資,於原審時又表明認罪之意,但其辯護人一方面以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一方面又以應屬合資為辯護,可見上訴人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且第一審因上訴人否認而傳喚許清勇、林鴻期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上訴人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等語。顯非僅以上訴人並非完全認罪之單一原因,作為量處較小減輕刑期幅度之唯一參考。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王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 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森永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處有期 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係與許清勇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 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憲法第16條既賦與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尤其受律師辯護之倚賴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積極為上訴人辯護,竟遭原審於量刑時認辯護人一方面以 上訴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另一方面又認應屬合資為辯護, 可見上訴人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摰之悔意為 由,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自有違憲法第 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 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 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 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 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 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 ,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 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 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 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 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 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清勇,並始終辯稱係與許清勇合資購買等語(見警詢卷 第14頁、偵字第1633號卷第137 頁、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 羈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87、88、172 、206、207 、217 頁、原審卷第124 、132 頁),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 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許清勇)代墊( 新臺幣)3,000元 ,一起向林鴻期買,原審(指第一審)認 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 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 「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 頁),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 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見原審 卷173 頁)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 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見 原審卷第174 頁),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 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 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況原審於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 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㈠、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 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 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 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合資 ,於原審時又表明認罪之意,但其辯護人一方面以其認罪請 求從輕量刑,一方面又以應屬合資為辯護,可見上訴人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非出於真誠之悔意。且第一審因上訴 人否認而傳喚許清勇、林鴻期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相當 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上訴人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 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上訴人刑度上 較小減輕之幅度等語。顯非僅以上訴人並非完全認罪之單一 原因,作為量處較小減輕刑期幅度之唯一參考。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