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賴建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是否得上訴或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西元、賴建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銀行法之背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犯銀行法之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各均4 罪),改判仍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背信既遂、未遂等罪刑(各均4罪,皆含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陳西元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任何人都不可能為了僅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萬元之微薄利益,甘冒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失去即將可領得退休金之風險,而為他人鋌而走險。原判決認賴建誠就其附表二所示5 件貸款案,平均每件均分別收受陳西元支付之數千元不等之不當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

⑵原判決未詳加敘明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究如何知悉申辦貸款者均為陳西元之人頭戶,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憑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四、上訴人賴建誠上訴意旨略以:

⑴591 房屋交易網係合法交易網路資訊平臺,廣為消費者所參考,亦有諸多房屋仲介業在該網站刊登物件,為金融業界普遍採用,具公信力,此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的專業商業判斷。原判決逕以賴建誠僅以該單一網站之售屋資料,充當上揭各貸款授信案關於各擔保物價值評估之基準,因認並不合理。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案均係檢附591 房屋交易網相關資料,原審認同附表編號3至5之不動產部分並未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就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竟認定有高估不動產價格,採證標準並不一致,並已過度干涉正常商業之專業判斷,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關於上開各貸款案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授信,民間公司行號普遍存在著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現況,難謂將登記名義人記載於各該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即謂業務登載不實。更何況,本件各貸款案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債信、票信均正常,無信用不良之紀錄。又借名登記在民間頗為常見,陳西元是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囿於自身信用問題及我國管制房地產交易秩序之政策,乃借名登記而投資不動產,並無不法可言。即便賴建誠疏於注意合庫有禁止人頭戶貸款的規定,至多只是行政疏失,無違背職務之犯意。

⑶元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才設立,依法係在100 年間才產生該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判決理由竟以賴建誠於99年12月間受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案時,未向陳西元、保證人王麗婷要求提供當時不可能存在之元立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認賴建誠違背職務,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⑷賴建誠不可能只為了幾次價值不高之餐宴喝酒的利益而違背職務。且原判決認定賴建誠於5 件貸款案均有收受陳西元行賄之現金,除陳西元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五、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⑴陳西元坦承:其係元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麗婷、林瓊娜僅先後擔任元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房地,其都是實際所有權人,陳昌益、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均是名義上所有權人(俗稱人頭),其以上開5 筆房地為擔保,冒用「陳昌益」及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等人名義,向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均係其支配使用;⑵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一致坦認:承作上開5 筆房地貸款案;⑶證人陳昌益、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黃公良(按介紹梁淑慧擔任陳西元買賣房地之人頭)、陳蘭明(按林瓊娜之丈夫)等人亦均證述:有借用人頭戶予陳西元使用;

⑷證人呂育玲(時任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行員)、陳賜山(時任合庫區域中心高級專員)、陳海藩(時任合庫區域中心授信組長)均證述:上開5 件貸款案之實質審查義務人為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各等語,及參酌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貸款資料;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變造之文書、證件;合庫授信實務作業手冊(含分層核決金額表)、作業要點、要領、注意事項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觀察、整體評價,因認陳西元、賴建誠犯行均甚明確,並就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無足採取,詳予指駁。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難謂有何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事存在。陳西元上訴意旨⑵徒以原判決未詳加敘明賴建誠3人如何知悉申辦上開5件貸款者均係其人頭戶云云,漫事指摘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

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原判決已說明賴建誠3 人之決策內容,只顧慮到要挽救其等所負責之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業績,卻以違反禁止放貸予人頭戶之公司規定、高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市價,及各該5 件貸款案徵信、授信不實等方式,一味追求其等在該分行的業績,而不惜損及合庫日後對各該貸款案無法完全受償的整體利益,且只顧慮單一利害關係人陳西元各該貸款案的核准,而忽略合庫配合政府抑制投資客炒作房地產以健全房市的政策方針,上開因素的重要性應遠比其等業績更須優先加以考量。抑有進者,陳西元以人頭戶買賣各該房地乙情,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知情,其等亦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虛偽,仍在相關徵信、授信方面予以放水通過,且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評估程序,未能基於其他客觀透明之地段、屋齡、坪數、屬性(公寓、華廈或電梯大樓等)、樓層、有無車位等相關資訊,而合理評估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是此種決策過程違背其等對合庫所負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旨。

原判決係基於上開各節予以綜合判斷,且此種審查不涉及商業決策之內容究否正確或應如何做(當為),尚無侵犯商業判斷可言,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賴建誠上訴意旨⑴徒以原判決過度干涉其商業決策云云,容有誤會。

(三)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指證據上之理由不備(如證據不充分),或事實上之理由不備(如認定之事實尚有欠缺,或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言。苟事實審法院已就證據之取捨及如何為事實之認定,詳加敘明,並無證據不充分、證據不相適合或事實欠明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本案每件貸款案均逐一剖析、詳細敘明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收受陳西元之不當利益,在允許人頭戶申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授信等方面,因陳西元以人頭戶買賣各該房地乙情,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知情,亦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虛偽,故在各該房地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授信方面,均與陳西元有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在擔保物價值評估方面,各基於客觀透明之不動產屬性等資訊,逐一相互對比而為綜合判斷,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高估擔保物之價值,亦有共同違背職務情事,而其餘擔保物之評估,則符合市場行情。復敘明賴建誠於審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案時,未向陳西元、王麗婷要求提供99年間之相關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徵信(並非要求其等應提出當時不存在之元立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相關授信、徵信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5頁)等旨,依前述說明,亦難謂有何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存在。至各該貸款案在陳西元停止繳息而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是否能完全清償合庫之欠款,與貸款當時擔保物值估之評估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無涉,係屬不同二事。

上訴人賴建誠上訴意旨⑵及⑶泛指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載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賴建誠不可能為了收受陳西元之微薄利益而違背職務云云(陳西元上訴意旨⑴、賴建誠上訴意旨⑷)。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等共同背信,最終目的是提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放款業績(見原判決第3、4頁、第5至6頁〈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第8頁〈附表二編號2 貸款案〉、第10頁〈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第11頁〈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第13頁〈附表二編號5 貸款案〉、第29頁〈陳西元之供述〉、第36頁〈賴建誠之供述〉、第75頁)。且原判決認定說明,賴建誠收受陳西元提供之不當利益及現金,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所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而成立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之罪,此與上訴人等成立之銀行法背信罪,並無直接關聯。

陳西元上訴意旨⑴及賴建誠上訴意旨⑷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銀行法背信罪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均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陳西元、賴建誠就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銀行法背信罪、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至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另如後述),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陳西元、賴建誠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陳西元、賴建誠得上訴之上開銀行法之背信罪等部分,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

第一審亦判決陳西元、賴建誠有罪,各該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2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一審亦判決陳西元有罪,各該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述第一審亦判決賴建誠有罪,各該想像競合犯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論處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都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皆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審酌陳西元及賴建誠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例如指摘原判決認定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收受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一節,違反證據法則),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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