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林寬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林寬慈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所提出之光碟內錄音錄影檔案(下稱本件錄音錄影檔案),係將其原本在手機內之錄音錄影資料上傳雲端,下載複製於隨身碟,再由警方複製於光碟,然因該隨身碟內所存之檔案已非手機內之「原始」檔案,則警方另行複製於光碟之檔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甲女之胞姊乙女(年籍資料詳卷)、社工人員之訪視意見內容,均屬源自於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與甲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不能作為補強甲女之指述可信的證據。又第一審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甲女係對上訴人稱「……你這樣算是性騷擾」,且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則甲女是否認為上訴人所為,只是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又依證人即上訴人、甲女之室友黃○○所繪製現場圖,可見客廳有藤椅、腳踏車、桌子、飯菜等,最多1 人躺著睡,無法容納2 人,甲女竟稱與上訴人同睡在該處,顯不合理。上訴人雖於事發後之民國107 年1月4日,始對甲女提出竊盜告訴,然甲女既因該竊盜事件(指偷吃上訴人的餅乾)及衛生習慣遭上訴人指責,難謂甲女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乃原審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適法。

⒉甲女與黃○○皆可證明上訴人非同性戀者,主觀上不可能對7 日未洗澡、身體骯髒、有異味之甲女有非分之想,更不可能猥褻甲女。原審既未鑑定上訴人之身心狀態,逕以上訴人之性傾向、甲女之衛生習慣,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為由,遽認上訴人對甲女有猥褻行為,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判決所引用之本件錄音錄影檔案不無可能遭剪接,且該錄音錄影之桌椅碰撞聲,是否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其可能造成原因包括傷害、妨害自由或猥褻。如上訴人猥褻甲女在滿足性慾,上訴人豈會向黃○○表示要賞甲女巴掌,且質問甲女「偷吃餅乾」?攸關上訴人有無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酌。乃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不合。

三、本院查:

㈠按數位證據一般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固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具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如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原則上須提出原件供調查,若祇提出複製品,而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亦得作為證據。惟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亦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經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偽、變造,該複製品既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亦未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本件錄音錄影檔案係甲女利用手機內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所收錄,再將之上傳至雲端後,下載複製於隨身碟,再由警方燒錄成光碟,係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經剪接、變造,據覆依現行技術難以鑑定,惟原審勘驗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其中上訴人質問甲女「偷吃餅乾」乙事,與上訴人於事發前1 小時左右,在「蛙鏡三姊妹」之LINE群組,抱怨其食物遭甲女偷吃等情一致;甲女既非該群組成員,自不可能事先知道上訴人會在該群組上討論甲女「偷吃餅乾」,更不能預知上訴人將質問此事,衡情無預先錄音錄影,以供事後編輯本件錄音錄影檔案,藉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加以本件錄音錄影內容,又與甲女指述被害情節有關,既無證據顯示有遭變造、剪接,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女之指述,佐以卷附本件錄音錄影檔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陳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⒈經第一審勘驗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甲女對上訴人數度表示「不要」予以拒絕後,上訴人不予理會,還稱:「很快」、「很快」;之後有物體相碰撞的聲音;甲女又稱:你再這樣子我真的「會告你」,上訴人猶稱:「做個紀念」、「一下就好了」;甲女又稱:你這真的「性騷擾」,之後數度有物體相互摩擦聲之情;甲女稱要告知姊姊、黃○○,要求上訴人放開等情。核與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被上訴人「毛手毛腳」,從後面「強行環抱」住,「撫摸胸部、下體」,我「掙脫不開」等語相符。又甲女掙脫後,立即登入「113 專線」尋求協助,並告知乙女,因甲女害怕,所以兩姊妹在旅館住1 晚,隔天收拾行李後火速搬離(甲女相當驚恐,不言可喻)。

⒉上訴人所提甲女在LINE群組自承7 天洗1 次澡,以及上訴人曾傳送男明星腹肌照片給黃○○觀看等情,僅屬同性友人間日常對話;上訴人之性傾向與甲女個人衛生習慣,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甲女因106 年6 月20日「偷吃餅乾」,遭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心生不滿才挾怨誣指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4 日」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甲女提出竊盜告訴,但甲女早於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即因遭強制猥褻上「113專線」尋求協助,並於106 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述事發經過,何況甲女已在室友LINE群組中,就該事向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補還,上訴人亦回覆稱:「沒關係不用,只是一種尊重」,可見此事已經平息,自難認甲女係挾怨報復。

⒋上訴人雖又以:客廳現場擺設與甲女所述不同,況依黃○○所述上訴人與甲女不可能同時睡在1 樓置辯。然黃○○在原審審理時,確認甲女所提照片係其等3 人租屋處客廳;參之黃○○手繪現場圖與所提照片,或無實際尺寸比例,或非全貌,較之甲女所提照片不完整,再對照甲女所提該照片內椅墊、茶几等物之大小,上訴人與甲女同時睡在茶几兩側並無困難,可見甲女所稱事發當日天氣炎熱,其房間未裝冷氣,乃與上訴人各睡在客廳茶几地墊上一邊等語,尚無不實。

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不顧甲女反對,自後強行環抱甲女,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且上揭第一審勘驗本件錄音錄影光碟上訴人之言行舉止,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上訴人之性慾等旨。

⒍原判決以乙女見聞甲女甫遭性騷擾後及去電乙女,甲女害怕到不敢住租屋處之證詞,以為甲女指述屬實可採之佐證,並非以乙女來自甲女之轉述,作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甲女之故意及行為,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鑑定上訴人身心狀態,指摘原判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3 頁)。況上訴人是否為女性同性戀者,其身心狀況如何,與本件成立強制猥褻與否,無必然關係,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調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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