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林文正擔任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補選候選人陳玉珍選舉競選團隊之網路文編,為使同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告訴人陳滄江不當選,在臺北地區,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貼文散布告訴人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使選民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2 樓,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件貼文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固均非屬第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區域,然觀諸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中並未具體陳明其為不實貼文之行為地,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或日本,108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在臺北、日本或菲律賓,有各該筆錄附卷為憑,是其行為地為何,已欠明確,猶待查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其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上開不實臉書貼文手機截圖,係其學生所交付等語,然未陳明實際交付地點,亦有該偵訊筆錄可按,則該交付地點是否亦屬本案犯罪結果地?其所在是否為金門地院管轄區域,亦待查明。乃第一審不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該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金門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件貼文係其於出國期間在國外所為云云之陳詞,及其貼文內容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金門縣非屬本件犯罪地,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林文正擔任金門縣第九屆立 法委員補選候選人陳玉珍選舉競選團隊之網路文編,為使同 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告訴人陳滄江不當選,在臺北地區,以 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 貼文散布告訴人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瀏覽,使選民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 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 00號2 樓,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 件貼文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固均非屬第 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區域,然 觀諸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中並未具體陳明其為不實貼文 之行為地,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或日本,108 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在臺北、日本或菲律賓,有各該筆錄 附卷為憑,是其行為地為何,已欠明確,猶待查證。另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指稱其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上開不實臉書貼文 手機截圖,係其學生所交付等語,然未陳明實際交付地點, 亦有該偵訊筆錄可按,則該交付地點是否亦屬本案犯罪結果 地?其所在是否為金門地院管轄區域,亦待查明。乃第一審 不察,遽認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該判決撤銷,發回第一 審法院。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 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 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 ,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 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 「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 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 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金門地區 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 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 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金門 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件貼文係其於出國 期間在國外所為云云之陳詞,及其貼文內容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故金門縣非屬本件犯罪地,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