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林韋鳴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葉雅婷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二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林韋鳴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第四分隊小隊長,係負責執行其轄區違章建築認定及查報取締職務之公務員。緣民眾檢舉上訴人負責之轄區內有利用新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經營俱樂部之情,經其至現場勘查後,明知全屬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違建,詎僅拍照表示已查報拆除無復建,或稱屬既存違建而以拍照方式辦理結案,致該違章建築物因未經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使原始起造人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留存用益狀態,仍得持續經營含有數間餐廳、湯屋溫泉區、游泳池、高爾夫球場等違建之俱樂部。
二、本案法律爭議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綜上,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林韋鳴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葉雅婷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二庭裁定 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提案裁 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 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林韋鳴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 已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第四分隊小隊 長,係負責執行其轄區違章建築認定及查報取締職務之公務 員。緣民眾檢舉上訴人負責之轄區內有利用新增建之違章建 築物經營俱樂部之情,經其至現場勘查後,明知全屬應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違建,詎僅拍 照表示已查報拆除無復建,或稱屬既存違建而以拍照方式辦 理結案,致該違章建築物因未經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 並執行拆除,使原始起造人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留存 用益狀態,仍得持續經營含有數間餐廳、湯屋溫泉區、游泳 池、高爾夫球場等違建之俱樂部。 二、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 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 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 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 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 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 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 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 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 ,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 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 利益。 (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 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 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 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 ,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 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 段及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 ,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 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 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 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 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 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綜上,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 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 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 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 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