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一、台 張金龍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陳福廷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四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執行業務(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者為限?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被告張金龍、陳福廷(下稱被告2 人,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明知某企業社所堆置之廢泡棉等物屬於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與企業社之經營者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2萬9,400元之代價,清除堆置在該企業社之前開廢棄物。張金龍即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經由某貨運公司,以每車次運費1,7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該企業社,由被告2 人共同將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物移至前開貨車後,載運至由張金龍委託他人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後提供之土地,其2 人並隨車前往,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貯存堆置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非法載運廢棄物2 車次。翌日,再以相同方法,將廢棄物載運至承租之土地貯存堆置。本案原審判決均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均爭執其等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職業。

二、法律見解:

(一)肯定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

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

從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判決為 10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二)否定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

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判決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相同見解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等判決)。

三、本庭擬採否定說。

理由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

(二)此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關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其犯罪主體限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並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二者有別。同法條第4 款前段犯罪之成立,尚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結果,尚非全部同意本庭擬採之見解。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被告2 人上訴指摘之事項,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朱瑞娟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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