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張金龍
陳福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第八庭(徵詢時係刑事第四庭、提案時為刑事第九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張金龍、陳福廷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明知堆置在創昱企業社之廢泡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與創昱企業社之經營者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29,400元之代價,清除前開廢棄物。張金龍即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該企業社,由上訴人等共同將廢棄物移至貨車上,載運至張金龍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堆置。
貳、本案法律爭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22條第2 項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則係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旨。嗣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為現行規定。
二、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 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張金龍 陳福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第八庭(徵詢 時係刑事第四庭、提案時為刑事第九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 本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張金龍、陳福廷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 件,明知堆置在創昱企業社之廢泡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與創昱企 業社之經營者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合計29,400元之代價,清除前開廢棄物。張金龍即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該企業社,由 上訴人等共同將廢棄物移至貨車上,載運至張金龍向不知情 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堆置。 貳、本案法律爭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考其立法沿革,係90年 10月24日修正公布時,由原條文第22條第2 項移列,並酌修 相關文字而來。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則係88年7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其立法理由業明示「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 ,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之 旨。嗣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 ,而為現行規定。 二、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 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 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 款、 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 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 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 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 款 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 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 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 依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 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 意旨不符。 四、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 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