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一、台 IULIAN ALEXANDRU CIOT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IULIAN ALEXANDRU CIOT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法院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第一、二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共24罪),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共8 罪)等罪刑,並均就上訴人其餘被訴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已明揭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因單一性案件之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基於單一刑罰權之法理,被告雖對第二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之有關係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不發生確定效力,嗣經第三審審理後,認應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9年台上字第2616號等判決)。

叁、本庭擬採之見解: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規定及所揭示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關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倘本院撤銷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庸一併發回,以契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並減輕訟累。

理由如下:

一、基於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一貫性之觀點:

㈠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保障之範疇。為落實人民此項權利之保障,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8條與第9 條限制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之規定,即屬學理上所稱不對稱上訴制度(asymmetrical appeal)。而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考諸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向來之見解,皆認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而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始合於該條之立法宗旨。

㈡妥速審判法制定公布後,該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既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不服,倘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即適用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因而使被告纏訟不休,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相較於檢察官違反前述限制上訴之規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駁回,反而使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事理之平。因此,稽諸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範目的,並基於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於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關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於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然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判決懸而未決,亦不致使被告憚於上訴,損及其上訴救濟之權利,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二、自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以觀,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應予限縮:

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在規範該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因此該法所未規定刑事訴訟有關之事項,始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向來實務認刑事訴訟法上單一性案件,有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然已有論者謂案件單一性理論有違反控訴原則,以及無罪推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基本原則之虞,並參照德國立法例,認為傳統案件單一性理論植基於實體法一罪之認定標準,應予檢討,而有重新建構之必要。姑不論我國司法實務所採案件單一性理論是否有重新建構之必要,惟於妥速審判法施行後,由於該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之效力,自不能牴觸該法規定及所揭示之原則,而須相應限縮。本院近來多件判決,對於詐騙集團案件,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以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何以未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由,發回第二審更審;另就被告被訴與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部分,均經第一、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依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而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即屬案件單一性效力限縮之適例。且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被告遭受長期訟累。基於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於本提案之題旨情形,有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之必要,應認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再發回更審,始不致牴觸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揭示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無罪推定諸原則,並使未上訴之部分案件早日確定,庶免全案久懸未決,俾符特別制定妥速審判法之法旨。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之觀點:

就立法論而言,上訴人就未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又判決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部分,雖應成為上訴審審判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應使該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告確定,以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鑑於此,司法院於109年6月16日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於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亦載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旨,亦即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即非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始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避免被告受到突襲性裁判,並減輕其訟累。而草案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理念,於本提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之法律爭議,當可資為解釋現行法律時所參酌。依本提案之題旨情形,被告及檢察官既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見當事人無意以該部分為攻防對象,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而無一併發回之餘地。如此既契合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亦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並解決案件久懸不決之問題。

四、綜上,本庭認為應改採首揭之法律見解為當。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大部分均同意本庭見解,僅有二庭不同意。

伍、本庭指定法官林海祥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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